广西广宇水资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广宇水资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海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02民初3533号

原告:广西广宇水资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工业园区科前路**。

法定代表人:曲丕卿,总经理。

被告:北海贝因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东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先筱,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广宇水资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贝因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新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励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曲丕卿及北海贝因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广宇水资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署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及配套建设“北海贝因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工程、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工程,该两项工程合计约定工程造价为:920500元,加后增加工程17929.61元,签证单14176元。两项工程实际造价合计为952605.61元。该工程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6月开工。2010年经北海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截止2011年3月31日止,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557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宽限。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工程款结算需进行工程审计后才能结算,原告认为被有故意拖延支付尾款的故意。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92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8926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后按法律规定另行计算,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息的130%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漏算一笔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46855.7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46855.74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后按法律规定另行计算,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息的130%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北海贝因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因时间久远且项目当事人离职等原因,相应事实无法核实,被告已支付了905750元,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格920500元相差并不多,据此,被告只能要求双方对施工进行审计后确定应支付金额。被告所支付款项可能已经是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欠款之说,也不存在支付欠款的利息之说。即便经双方通过审计等方式最终确定还存在未付款,则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过错方承担,按未付款项以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应付支付起算;2、被答辩人所说工程增量包括17929.61元及14176元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对应,不能确认是否为最终的工程增量及最终工程增量的数量和金额,由此需被答辩人提供全部施工材料予以审计后确定;3、程序上,被答辩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才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后果,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由于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已经确定的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8928元,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调整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北海贝因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广西广宇水资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设计、安装承建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北海贝因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工程内容包括工程设计、土建工程、污水处理设备配置、非标设备配制加工、设备安装及工艺流程调试、生物菌种及生物环境培养、甲方操作人员技术培训等,施工期限为自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工程总价款合计83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的后10日内甲方支付20%的工程预付款,土建工程完成至50%甲方即支付给乙方25%的工程进度款,土建完工、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即支付乙方2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投入运行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支付给乙方25%的工程款,工程总造价5%的余款作为工程、设备质量保修金,在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乙方对合同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保修一年,保修期内,却因乙方是责任造成的工程质量与设备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保修与更换;双方应按本合同确定的技术方案、工程施工设计及工程量进行施工,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原则问题需要变更时双方引应进行协商确定,并签署相应的变更通知单;乙方在工程竣工后五日内通知甲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要求验收通知后十日内及时组织环保部门进行验收,如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验收时间,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6月,双方再签订一份《工程承建、安装承建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北海贝因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工程竣工后,乙方对合同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保修一年,保修期内,却因乙方是责任造成的工程质量与设备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保修与更换;工程总造价855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60%支付4万元,竣工验收结算支付4万元,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建设项目运行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双方应按本合同确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如有需要变更的问题双方应进行协商确定,并签署相应的变更通知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署一份《签证单》载明由于原告排污管与市政管网对接标高要求原因,局部调整了原设计标高后增加且技术方案和施工合同中没有预算到的工程款9896.13元。次日,双方再签订签证单一份,载明因锅炉房污水外网基础加固工程款为3360元;10月20日,双方还对污水外网(新增)与市政管网对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17929.61元;10月23日,因架设施工用电干线,购买电线杆和挖洞立电线杆产生工人费920元,双方由被告支付。2010年7月28,上述污水处理工程及设施配套工程经北海市环保局整体验收合格。次日,原告将上述工程整体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575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拖欠工程款,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复函原告称污水处理工程(一期)工程款的结算,需进行工程审计后方可最终结算,请被告接复函后及时提交相关审计资料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程设计、安装承建合同》、《工程承建、安装承建合同》、签证单、工程预算书、转账凭证、北海市环保局的批复、工程交接书、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设计、安装承建合同》、《工程承建、安装承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北海贝因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及设施配套工程进行了设计、施工、安装,案涉工程已经北海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并且于2010年7月29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2010年7月29日交付被告使用运行至今,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对于尚拖欠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约定,污水处理工程的合同价款为835000元,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工程的合同价款为85500元,合同价款合计920500元。根据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10月8日、10月20日、10月23日签订签证单,原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分别为9896.13元、3360元、17929.61元、920元,工程总价款为952605.74,扣除已支付的905750元,被告尚拖欠46855.74元。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855.7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并明确的约定,对于被告拖欠工程期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止。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正式复函原告称污水处理工程(一期)工程款的结算,需进行工程审计后方可最终结算,告知被告接复函后及时提交相关审计资料结算。根据复函的内容,应视为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诉讼时效据此中断,诉讼时效从2014年11月25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起诉主张,其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贝因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向支付原告广西广宇水资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6855.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6855.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起算至清还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北海贝因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钟新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励坚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