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602民初6983号
原告:租赁公司。
被告:詹某某。
被告:工程公司
原告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与被告詹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齐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2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93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3.45%/年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因承包神农谷中药电商物流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吊篮,各方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2022年4月14日,经计算,下欠租金62140元,至今被告未付清上述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詹某某未答辩。
齐志公司辩称,案涉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齐志公司并没有该份文件材料,但对于***与詹某某之间存在租赁行为,齐志公司是知晓的。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是齐志公司,案涉公司的总承包人是建元发展有限公司。齐志公司基于是案涉项目的再承包单位向原告支付过案涉项目的租金,至于詹某某与原告结算金额齐志公司尊重詹某某的意思表示。同时客观事实说詹某某是齐志公司项目的工作人员,但在案涉项目中詹某某代表是建元发展有限公司,因为总包是建元发展有限公司,因此若詹某某以职务行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则承担付款义务的是建元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双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双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二、詹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齐志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三、吊篮设备租赁结算单、《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转账记录截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詹某某、齐志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双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租方、甲方)与詹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神农谷中药电商物流9-3#地块;租赁单价40元/台,单台设备最低150天起租,超过以实际天数结算,设备数量16台;乙方每月5号前向甲方付清上月租赁费用,乙方需按时交纳租赁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延期交纳每日按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甲方有权在未收到租金的情况终止乙方使用合同范围内属于甲的设备;合同另对双方责任、吊篮赔偿标准等内容作了约定。2022年4月14日,经结算,双方共同出具吊篮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租金合计272140元,已支付210000元,未付金额62140元,詹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詹某某系齐志公司的项目管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双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詹某某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宇公司已按合同提供吊篮租赁服务,经结算,尚欠租金6214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吊篮设备租赁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詹某某系齐志公司的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故齐志公司应承担支付案涉剩余租金的义务,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齐志公司称詹某某在案涉工程代表的是建元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齐志公司确已支付双宇公司租金180000元,故对双宇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租赁公司租金621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1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