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瑞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9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瑞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瑞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隆麦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上海隆麦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瑞洁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隆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瑞洁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江苏瑞洁公司与上海隆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江苏瑞洁公司向上海隆麦公司提供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布袋除尘器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0,000元,并约定了价款分批支付时间和违约金条款等。合同签订后,江苏瑞洁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海隆麦公司至今尚欠江苏瑞洁公司价款385,000元。江苏瑞洁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上海隆麦公司支付价款385,000元;二、上海隆麦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2,025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24,000元;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17,850元,以上均按照每日0.5%,暂计金额为43,875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江苏瑞洁公司表示同意扣除上海隆麦公司已支付的限位开关费用6,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一、上海隆麦公司支付价款379,000元;二、上海隆麦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自2015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1,215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24,000元;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17,850元,以上暂计金额合计43,065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海隆麦公司辩称,江苏瑞洁公司主张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江苏瑞洁公司的诉请。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设备应当于2015年1月完成达标验收,而实际并未按时验收,且在验收过程中双方明确除尘效率等待当地环保局验收。2015年4月5日,设备实际使用方向上海隆麦公司发函告知现场的除尘效率未达到要求,同时拒绝向上海隆麦公司支付后续的款项。故自2015年2月起,上海隆麦公司有权暂停支付相应的价款。二、在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江苏瑞洁公司曾通过传真方式确认,限位开关等由上海隆麦公司自行购买,同意从除尘设备的款项中扣除6,000元。因而,单就价款金额而言,上海隆麦公司结欠江苏瑞洁公司应为379,000元。三、因2015年2月起,江苏瑞洁公司未交付达到相应验收标准的设备,上海隆麦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后续的款项,故江苏瑞洁公司主张要求上海隆麦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使最终法院判定上海隆麦公司需承担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
上海隆麦公司反诉称,上海隆麦公司与江苏瑞洁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上海隆麦公司就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项目,向江苏瑞洁公司采购布袋除尘器,共计价款1,320,000元。合同约定,涉案设备应于2015年1月完工并达标验收。但合同签订后,江苏瑞洁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而且交付的布袋除尘器粉尘排放浓度现场测试值为40mg/Nm立方米,超过了双方约定的≤30mg/Nm立方米。江苏瑞洁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设备,致使上海隆麦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因江苏瑞洁公司未提供限位开关,江苏瑞洁公司同意上海隆麦公司自行采购,并自愿承担限位开关的费用6,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总金额中扣除。故上海隆麦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江苏瑞洁公司返还上海隆麦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935,000元;三、江苏瑞洁公司支付违约金55,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四、江苏瑞洁公司支付限位开关费用6,000元。诉讼中,上海隆麦公司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江苏瑞洁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上海隆麦公司的反诉诉请。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江苏瑞洁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设备并经上海隆麦公司验收,而且上海隆麦公司一直在使用江苏瑞洁公司交付的除尘器。上海隆麦公司提出的除尘器排放浓度标准不符合约定,并没有相关的权威部门的依据。故上海隆麦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返还货款并无依据。因江苏瑞洁公司并未违约,故不同意上海隆麦公司所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假设法院最终判定江苏瑞洁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上海隆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明显过高,认为应当按照每天2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上海隆麦公司与江苏瑞洁公司签订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布袋除尘设备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江苏瑞洁公司向上海隆麦公司提供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布袋除尘器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等,并提供相应的备品备件、图纸、产品说明书;合同总价款为1,320,000元;合同项下设备于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底,共计三个月内完工,并通过达标验收后交付运行;付款时间为:上海隆麦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江苏瑞洁公司2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应支付250,000元;2015年1月30日应支付25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江苏瑞洁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上海隆麦公司应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3月30日,上海隆麦公司应支付江苏瑞洁公司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上海隆麦公司应支付江苏瑞洁公司170,000元。上述款项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上海隆麦公司支付应付款的0.5%的违约金。合同并约定,总承包工期为三个月(调试完成,达到验收条件),如遇下列情形,工期相应调整、顺延:因上海隆麦公司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一周内非因上海隆麦公司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合同项下设备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即2015年1月30日前交付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使用,且达标运行(非因江苏瑞洁公司原因除外),否则每逾期一天江苏瑞洁公司支付给上海隆麦公司每天1,000元违约金。质量标准为:卖方(江苏瑞洁公司)提供给买方(上海隆麦公司)的设备应为同行业最先进的、全新的,应通过测试和检验,并提供完整质量合格书。卖方保证提供的设备和服务,其质量、性能、数量均符合合同的规定,卖方保证合同设备不存在设计或技术瑕疵。产品质量能符合最新环保相应之排放标准等。验收标准为:按技术协议性能保证值进行验收。买方应当在收到验收通知后15天内完成验收,买方怠于验收或拒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1份。合同签订后,上海隆麦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江苏瑞洁公司支付250,000元。2014年11月29日,江苏瑞洁公司向上海隆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2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6日,上海隆麦公司向江苏瑞洁公司支付250,000元。2015年2月9日,上海隆麦公司向江苏瑞洁公司支付250,000元。2015年4月6日,上海隆麦公司向江苏瑞洁公司支付185,000元。2015年3月28日,江苏瑞洁公司向上海隆麦公司出具安装交付热态调试签证1份,载明由江苏瑞洁公司负责施工的布袋除尘器安装工程,经检查,质量符合技术设计要求及验收规范、热态调试运行从2015年3月23日至3月27日满足72%2B24小时带负荷运行,试运行一切正常,待环保局验收通过,请上海隆麦公司组织验收。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在接受单位查验意见一栏书写:“该除尘设备热态调试运行正常,除尘效率等待当地环保局验收”。上海隆麦公司于总承包商审查意见一栏书写:“可交甲方使用”。2015年9月28日,上海隆麦公司向江苏瑞洁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1份,载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上海隆麦公司尚欠江苏瑞洁公司价款385,000元。江苏瑞洁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书写“相符!”,并盖章确认。
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因上海隆麦公司另行购买限位开关6,000元,该笔款项双方一致同意从价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由江苏瑞洁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上海隆麦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安装交付热态调试签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瑞洁公司与上海隆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江苏瑞洁公司已经向上海隆麦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设备,上海隆麦公司理应按约付款。对于上海隆麦公司所提出的江苏瑞洁公司交付的设备的除尘效率未到达双方约定标准,因而江苏瑞洁公司主张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了上海隆麦公司的付款日期,并未附有任何条件。上海隆麦公司应按约向江苏瑞洁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次,就上海隆麦公司提出的除尘效率未到达双方约定标准,进而设备未能通过环保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5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安装交付热态调试签证中,上海隆麦公司已经确认“可交甲方”使用,应当视作对于江苏瑞洁公司交付的设备的性能符合双方约定予以了初步确认。对于原告以及实际使用方在安装交付热态调试签证中所提到的等待当地环保局验收问题,上海隆麦公司确认报送环保局验收的义务在于实际使用方。现上海隆麦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未通过当地环保局的验收,也未有证据证明上海隆麦公司就此向江苏瑞洁公司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即使在签署安装交付热态调试签证后,上海隆麦公司确又发现除尘效率未到达双方约定的标准或不符合环保要求,也应当及时向江苏瑞洁公司提出。现上海隆麦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其曾向江苏瑞洁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故本院认为,上海隆麦公司现对涉案设备提出除尘效率问题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问题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本案所涉设备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再次,在2015年9月28日上海隆麦公司向江苏瑞洁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时,上海隆麦公司对所欠的价款予以了确认。综上,上海隆麦公司关于江苏瑞洁公司交付的设备的除尘效率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海隆麦公司应当按约向江苏瑞洁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上海隆麦公司现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江苏瑞洁公司主张要求上海隆麦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江苏瑞洁公司主张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且根据江苏瑞洁公司的违约金暂计金额,其实际亦按每日0.5‰左右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上海隆麦公司的违约程度,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每日0.5‰。此外,因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对于上海隆麦公司提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上海隆麦公司因设备延迟交付使用,要求江苏瑞洁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交付最终客户使用,且运行达标,否则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现涉案设备实际于2015年3月28日交付最终客户使用,虽江苏瑞洁公司称系因上海隆麦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交付,但江苏瑞洁公司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采信,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同时,本院注意到,双方约定,如上海隆麦公司逾期付款,工期可适当顺延,但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到期日2015年1月30日前,上海隆麦公司并未有严重的逾期付款情况,江苏瑞洁公司就此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为,江苏瑞洁公司因延迟交付应向上海隆麦公司按照涉案设备的价格1,320,000元偿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同样调整为每日0.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瑞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价款人民币379,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瑞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3,065元(其中,以人民币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以人民币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以上,均按照每日0.5‰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应另行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瑞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37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瑞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3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36,3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江苏瑞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630.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瑞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51.1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9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杰
审 判 员  张志慧
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