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湘潭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瑞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7773号
再审申请人湘潭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瑞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天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现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商务合同》因瑞洁公司的单方原因解除后,瑞洁公司应向天泰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天泰公司主张62.6万元系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完成了项目设计而应收取的设计费,属于瑞洁公司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的合同系因瑞洁公司的原因解除,故瑞洁公司应另行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3.8万元,用以弥补其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违约方承担的违约金应与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相当。 本院认为,天泰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上述规定。首先,案涉《商务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38万元系由TT3100脱硫系统168万元、TT3800脱硫系统240万元、安装费30万元构成,并未单独列出设计费,故天泰公司主张瑞洁公司应单独向其支付设计费缺乏合同依据。其次,案涉《商务合同》约定“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供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即双方在签约时对因对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时的赔偿数额存在合理预期。再次,天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其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主要从事了设计工作(设计费用为62.6万元),而具体的物品生产没有做,虽有一部分对外采购,但其不主张采购费用的损失。据此,瑞洁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给天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天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因从事前期设计工作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损失,即天泰公司主张的62.6万元。鉴于天泰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且天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设计费用支出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将瑞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62.6万元,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天泰公司提出的二审法院对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在查明事实中未予提及的问题,因此不影响对本案的最终处理,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中策公司与瑞洁公司签订《中策橡胶(建德)有限公司迁扩建项目热电厂工程布袋除尘及脱硫设备商务合同》1份,约定中策公司向瑞洁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TT3100、TT3800脱硫系统各1套以及低压脉冲长布袋1套,总价款为852.8万元。 2014年9月25日,瑞洁公司作为需方,天泰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商务合同》1份,约定瑞洁公司向天泰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TT3100、TT3800脱硫系统各1套,总价为438万元。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供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2.供方违约,应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合同所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供方违约,需方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需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损失。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签订后,瑞洁公司向天泰公司支付了100万元预付款。 2018年4月2日,瑞洁公司向天泰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因业主方至今未能履行合同,致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上述商务合同履行不能。为此我司特通知贵司,双方所签订的商务合同解除。” 2018年8月6日,天泰公司向瑞洁公司发出《回复》,载明:“经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中策公司、瑞洁公司、天泰公司四方一致同意,最终确认了我们的工程技术设计”,并要求瑞洁公司明确告知“业主方合同履行不能”的真正原因。 瑞洁公司因其和天泰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于2019年1月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务合同》,并要求天泰公司返还其预付款56.2万元。 在2019年3月7日的一审庭审中,天泰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主要从事的设计,具体的物品生产没有做,但是有一部分采购。”2019年3月27日的一审庭审中,天泰公司陈述:“我方不主张采购费用的损失了,只主张设计费用,设计费用为62.6万元。” 2019年3月25日,瑞洁公司与中策公司达成《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其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中策橡胶(建德)有限公司迁扩建项目热电厂工程布袋除尘及脱硫设备商务合同》。 一审审理过程中,瑞洁公司表示,其可以承担天泰公司的损失62.6万元,但其承担损失后就不应当再承担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苏090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务合同》;天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退还瑞洁公司预付款37.4万元(100万元-62.6万元);驳回瑞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其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 1.案涉《商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438万元,系由TT3100脱硫系统168万元、TT3800脱硫系统240万元、安装费30万元构成。该合同还约定交货时间为“按合同生效后65个工作日开始交货(具体交货时间,需方提前30天书面通知供方)、安装工期为100天”。该合同还备注“本脱硫工程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的交钥匙工程(EPC总承包方式)”。 2.2014年9月25日,瑞洁公司作为需方、天泰公司作为供方还签订《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新安江分公司迁扩建项目热电厂工程脱硫设备技术协议》1份。
驳回湘潭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许俊梅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