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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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华路1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3029192X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华锐中路9号盐城高新技术创业园D2楼二层202室(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91318973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鑫盛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老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6316409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山鑫盛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3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鑫盛泰公司20T/H锅炉改造及烟气处理技术协议、采购合同,**公司还与**公司、鑫盛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由**公司和鑫盛泰公司解决,与**公司无关。**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80%货款,余款10%及保证金10%未支付,是因为未收到鑫盛泰公司的付款指示函及相关验收合格证明,也没有收到**公司提供的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对10%质保金支付条件的约定,**公司至今未提供鑫盛泰公司出具的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证明文件,也没有提供“质保期为开机验收合格后12月”的证明。故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三、三方协议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因最终用户原因导致违约,供方需直接向最终用户追索,**公司不予负责。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和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四、**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供要求鑫盛泰公司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对改造后锅炉进行验收的书面凭据,**公司了解到因**公司对鑫盛泰公司改造的锅炉未达到约定标准、无法正常使用,该锅炉至今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使用。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付款条件成就,**公司依约交付设备,该设备经验收合格后,**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公司曾发函要求**公司通知鑫盛泰公司验收。**公司向鑫盛泰公司交付设备后,鑫盛泰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方协议的约定过于抽象,鑫盛泰公司未**确认。**公司在前案起诉鑫盛泰公司过程中,**公司认可货款支付义务由**公司承担。**公司供给最终用户的设备并不涉及锅炉改造,最终用户已经使用设备并经验收合格。
鑫盛泰公司未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鑫盛泰公司支付**公司货款8097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241元(其中以3977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1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鑫盛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公司与鑫盛泰公司签订《保山鑫盛泰纸业有限公司20t/h锅炉改造及烟气处理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一份,就该项目的设备参数、技术方案、供货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3日,**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20t/h锅炉改造及烟气处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最终用户为鑫盛泰公司。货物名称为20t/h锅炉改造及烟气处理设备;总价412万元;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合同总价包括包装费、运费、保险费、17%增值税、现场服务费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需方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价40%,供方收款后须在5日内发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在设备安装完毕经最终用户确认后,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10%,付款前供方提供全额税票;系统试运行满48小时,收到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到期且拿到最终出户“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证明文件”后一个月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卖方;质保期为开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发到买方工厂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后因税率发生变化,双方协商变更合同价款为4084786元。同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管理技术服务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鑫盛泰公司委托**公司作为其“1760纸及改造项目”的总包商,**公司对项目配套的20h/h锅炉改造及烟气处理采购合同进行后期项目管理,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12万元,并约定**公司对**公司进行技术服务与项目管理;**公司(供方)、**公司(需方)及鑫盛泰公司(最终用户)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就《采购合同》确认:供方与需方签订商务合同,供方与最终用户签订技术协议,所有技术资料及质保书按最终用户要求,由供方直接提供给最终用户;若因最终用户原因导致合同纠纷(违约)的,供方须直接向鑫盛泰公司追索,若因供方原因导致合同纠纷(违约)的,最终用户须直接向供方追索,若因产品出现质量等问题,由最终用户和供方进行协商,需方不予负责。
2018年5月20日,案涉项目开工。同年5月21日至7月3日间,鑫盛泰公司签收了**公司发送的设备。同年9月20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申请**公司通知业主方尽快组织工程验收,并称公司现场人员将全力配合验收工作。同年10月5日,案涉项目进行试运行。同年10月17日,鑫盛泰公司在除尘器、脱硫、脱销、输灰、活性炭喷射、水处理控制系统调试报告上**确认“正常”。同日,**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本工程于2018年5月20日开工,于2018年10月5日全部安装调试结束(20t/h锅炉、除尘、脱硫、脱硝、气力输灰、灰库、活性炭仓、水处理全部安装调试结束),烟气净化系统72小时运行结束,且目前一直正常运行,各项排放数据,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本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及设计图纸的内容要求全部完成。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质量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基本齐全,主要工程材料及构配件均有合格证明文件,观感质量良好,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规范验收要求,可以通过验收。”鑫盛泰公司在该工程竣工报告上**确认,并备注“未经第三方检测和验收”。同年10月27日,**公司向**公司开具了总金额40847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9年3月5日,**公司支付**公司货款共计3275047.40元(占货款比例80.18%),**809738.60元未付(占货款比例19.82%),**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2016年至2018年间,**公司与鑫盛泰公司签订有数份设备买卖合同。其中,**公司(甲方)与鑫盛泰公司(乙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1760纸机改造项目设备、设施增补合同》一份,即1228号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从甲方购买1760纸机改造项目增补设备、设施(包括案涉设备)。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合同设备/材料以及合同设备/材料的运输和保险的合同总价为20666423元。鑫盛泰公司于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总计收到设备价值20666423元。2020年3月18日,**公司因与鑫盛泰公司、保山瑜治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判决鑫盛泰公司应支付**公司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鑫盛泰公司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认可“本案《三方协议》项下设备供应商的货款支付义务由**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保山鑫盛泰纸业有限公司20t/h锅炉改造及烟气处理技术协议》、《20t/h锅炉改造及烟气处理采购合同》、发货清单、调试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工作联系函、催款函、律师函,双方提交的《三方协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浙04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作为供方已按约向最终用户鑫盛泰公司提供了涉案设备,**公司作为需方理应支付货款。**公司认为,**公司未提供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和最终用户“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证明文件”,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7月3日交付完毕,安装后于同年10月5日进行了试运行,并于同年10月17日经鑫盛泰公司验收合格,**公司亦于同年10月27日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案涉设备“未经第三方检测和验收”,但是申请政府验收并非**公司的义务,**公司亦主动致函**公司要求其通知业主方组织验收,工程未经政府验收的责任并不在于**公司,加之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至2019年10月17日到期,鑫盛泰公司在质保期内虽未提交“无质量问题证明文件”但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于2019年11月17日成就。据此,**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公司理应于2019年11月1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809738元(**公司主张金额),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以8097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至于案涉设备如有质量等问题,《三方协议》已对相关事项及救济手段作了明确约定,相关当事人可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对**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8097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97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公司负担170元,由**公司负担1215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首先,2018年10月,涉案设备经鑫盛泰公司验收合格,**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政府验收并非**公司单方可以完成,**公司已于2018年9月发函要求**公司通知业主方组织验收,工程迟迟未经政府验收,责任并不在**公司。其次,鑫盛泰公司在质保期内虽未提交无质量问题证明文件,但是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最后,在(2020)浙04民初11号案件中,**公司认可设备供应商货款支付义务由**公司承担,从该案来看,设备质保期已经超过,**公司通过该案取得对鑫盛泰公司的债权,在本案中**公司拒不付款,明显不当。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浙江****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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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跇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