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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北方联盟热电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6042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北方联盟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西江北街122-68号。 营业执照:91210100MA0XX6HF4G。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学***园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91318973K。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942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69337437R。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诉被告沈阳北方联盟热电有限公司、江***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5.36元、护理费1599元,伙食费补助13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174.3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以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右手,受伤后原告到沈阳市二四二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20年8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叮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就上述事实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态度消极,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工程为本案被告一北方联盟热电有限公司发包被告二江***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综上所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3987.44元,护理费1158元,伙食费补助1200元,护理费1536元。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在北方联盟公司工作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江***将我方追加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沈阳北方联盟热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受伤我公司也不知情。我公司与江***公司是合作关系,并签订安全合同,在合同范围内由我公司承担,范围外是该公司承担。本事故不在该合同范围内。原告也自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因为找不到江***公司,才起诉我公司,要通过我公司来找江***公司。工程是我公司发包,江***公司承包,然后***再总承包的分包,原告是***找来干活的。 被告江***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北方联盟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我司总承包。2021年4月10日,***代表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我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我司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如何受伤、如何到涉案工地,我司概不知情。无论原告与其他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我司均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是劳动关系,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如果是劳务关系,我司属于无过错方,不应承担责任。我司以订立合同方式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天力上海分公司,且该公司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受伤,我司作为无过错的发包方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经查,被告***主体身份不明确,不符合起诉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预交2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