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4342号
原告:江***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盐城市盐都区学***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南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共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诉被告徐州南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区热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区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5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区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部分尚欠工程款112.16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已完成部分设备的材料款109.2566万元;3.判令被告合理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6.0531万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5万元。原告于2021年11月6日经本院释明后向本院邮寄申请一份,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2×35t/h+75t/h锅炉环保技改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2×35t/h+75t/h锅炉环保技改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原告为承包商,被告为业主,约定原告采用EPC总承包方式,包括勘探、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供货,旧有设施拆除等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为1219.8万元,被告违约承担原告为该工程合理订购的材料工程设备或货物的费用等,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647.1万元,尚欠已完成工程量部分工程款112.169万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以口头、书面等方式通知原告,涉案工程将根据徐州市政府通知有关文件精神实行煤改气,以此为借口,要求暂缓履行合同,至今未给明确答复,而原告为涉案合同的未履行部分购买了部分材料、设备等,共计109.2566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等,并补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南区热电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EPC总承包合同22.4.1-22.4.3条约定,承包商在规定时间内将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后,支付交货设备合同价格的70%,安装完毕后进行整套试验运行,安全运行168小时,并通过环保验收和性能验收试验后,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支付设备价格的10%;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10%,有问题则扣除相应款项,因原告原因,75t项目并未完成环保验收和性能验收试验,因此只能支付到相应款项的80%。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完成了竣工验收,也不能证明已完工项目具体金额,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112.169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此外,因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利息的诉请。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已完成部分设备的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在(2017)苏0303民初4438号案件中,原告以为案涉工程未履行部分购买了部分材料、设备为由,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338.73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家供应商的合同;经法庭审理发现,原告提供的20份合同中,由19份系明显伪造,另外一份合同尽管形式上看不出来是伪造的,也不能达到实际履行的证明程度。原告不法企图败露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在庭审后立即申请撤诉,本案原告提供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对此我们认为合同是伪造的,若该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在(2017)苏0303民初4438号案件中被告为何不进行主张,原告在4438号案件中不提供确实存在的合同,而提供虚假的合同,不符合逻辑,这个不合逻辑的合理解释,就是这些合同也是伪造的。判断一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仅仅看合同本身在形式上是否满足成立的要件,更要审查是否实际履行,比如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手续、款项支付、发票开具等等,原告仅提供一份合同,明显不能达到实际履行的证明程度。因此,原告主张已完成部分设备的材料款109.256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同时若材料涉嫌造假请求法院依法处罚。3.原告诉请被告合理补偿其经济损失46.0531万元,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该项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在EPC总承包合同履行中,政府下达“煤改气”工作任务,这是被告在订立总承包合同时所不能预见到的,不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若双方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必定会违背政府的工作任务要求,只能给被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有失公允,为避免经济损失扩大,被告已经于2017年3月22日紧急电话通知原告暂缓总承包合同履行,完全符合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因此,被告因情势变更而变更EPC总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安全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业主南区热电公司与承包商**环境公司签订《徐州南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35t/h+1×75t/h锅炉环保技改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2×35t/h+1×75t/h锅炉环保技改工程,签订地点为南区热电公司,5.2本合同的工程范围5.2.1承包方将采用EPC总承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勘探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供货、旧有设施拆除与恢复、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试验及检查、试运行、消缺、技术服务、培训和最终交付投产等。5.2.2配合业主接受环保、**、消防等相关部门进行的验收工作。5.2.3本工程范围与现有设备、设施的接口分解以技术协议中规定的分界点为准,具体内容详见《徐州南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35t/h+1×75t/h锅炉环保技改工程EPC总承包技术协议书》。6.技术文件、规范、图纸6.1技术文件、规范、图纸保管和提供6.1.1承包商应按照本合同提供完成项目所需的全部工程设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准备初步设计、项目所需详细说明以及施工图设计等文件;(2)为施工图设计提供项目的设备、材料和系统的供应商的设计标准;(3)提出图纸、计划、材料清单、进度表及概算书。承包商应与所有分包商、电力机构、有关的政府部门及为项目提供服务的所有其他公共服务部门和供应商合作并协调他们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的工作,并配合他们相互之间的要求。即使准许分包商承担项目的部分和设计,承包商仍需检查所有工程设计的服务并应对承担全部责任。7.工程设计相关特别约定。8.承包商的一般义务。10.履约保函。11.项目检查。12.保证和担保……。16.16安全保证金为50000元,**包商在开工前以电汇方式提交给业主。16.18承包商在履行合同期间,未发生16.14及16.15条所述及合同附件约定的安全违约行为的,在承包商全部获得业主签发的工程移交证书之后60天内无息退还安全保证金;发生安全违约行为的,按合同约定作相应扣除后退还剩余金额。20.工程完工及验收。20.1调试;20.2系统试验;20.3系统168小时试运;20.4工程完工移交试生产;20.5完工证书;20.6性能考核试验;20.7性能验收。21.检查、检验和质量等级评定。22.价格与付款22.1本工程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1219.8万元,本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包括了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包括税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不因任何因素发生改变。合同设备价格为967.04万元(含17%的增值税),合同设备(含合同规定的各种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价格包括与合同设备有关的全部费用,包括承包商所应缴纳的税费以及合同设备到现场安装点的运输、装卸、保险费和设备包装费。22.1.2合同系统的建筑、安装、拆除费为252.76万元,建筑、安装费包括所有相关工程的建筑、安装及旧有设施拆除与恢复费。本项目费用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5万元。22.4合同设备款的支付(付款方式为1:7:1:1)。22.4.1承包商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含部组件、材料、专用工具等)运到交货地点,经监理单位和业主代表验收后,可提交书面的设备款支付申请。承包商需提供申请支付部分设备价格的70%的财务收据,整套设备清点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给业主,业主验明无误后30天内,支付交货设备合同价格的70%。承包商在合同设备完成最后一批交货后,开具金额为全部合同设备价格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的专用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绝支付设备尾款。22.4.2安装完毕后进行整套试验运行,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并通过环保验收和业主性能验收试验后,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经审核无误后30天内,业主支付给承包商合同设备价格的10%。22.4.3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业主已经签发了最终验收证书后,在承包商提交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五份业主审核无误后30天内,业主支付给承包商合同设备价格的10%,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22.5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支付。22.5.1承包商在每月25日前向业主提交《月度工程量完成报告》,交由监理和业主确认,监理和业主应在承包商提交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如果监理和业主对承包商的报告有异议,则承包商应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月工程量完成报告,监理和业主应在承包商重新提出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实,如果承包商逾期未能重新提出报告,则以监理和业主核实的工程量作为业主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如果业主逾期未予核实确认,即视为监理和业主对承包商报告中所开列的工程量已经确认,并作为业主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22.5.2承包商按监理和业主确认的当月工程量,计算出已完成工程;22.6技术服务费的支付。22.7付款时间以业主付款银行承付日期为实际交付日期,若此日期晚于规定的付款日期,即按本合同规定以逾期付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迟付违约金。27.业主违约27.1在第22条“价格与付款”规定的应当付款的时间期满后,如果业主拖欠按本合同的规定到期应支付承包商的款额,且在到期日30天内仍未作出付款,该被拖欠的款额将按所欠天数逐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徐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提出其已完成4#脱硫塔注水试压工程,请予以审查验收。原告提交的验收申请表上项目监理机构审查意见处填写现场检查验收,注水试压,合格,并加盖了该项目监理公司的项目章。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徐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并附检测报告一份,该项目监理机构在审查意见处填写“合格”。调试报告显示的结论为2016年11月28日全部安装调试结束,烟气净化系统自2016年11月21日开始进入试运行,11月28日72+24小时运行结束,且目前一直正常运行,各项排放数据符合合同要求,最终排放数据以第三方检测为准。目前,锅炉在75t负荷时出于微正压运行,风机风量满足不了锅炉安全运行需要,待冬季运行结束后,查找原因,并作相应处理,另尿素提升机输送量满足不了要求,已通知配套厂家改进。
原告提交江苏通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作出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载明:受检单位为南区热电公司,委托单位为南区热电公司,采样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检测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至12月10日。样品列表为废气,检测内容为废气(有组织):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结论委托检测不予以评价。解释和说明:结果低于方法最低检出浓度用“ND”表示,最低检出浓度见“检测依据”。
原告提交总发货清单13份,为南区热电75t/h锅炉除尘器发货情况,发货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至9月15日及2017年10月17日发货清单,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原告提交应税清单一份,显示75T配套除尘器、脱硫系统、风机及空压机站等金额共计621.364,税率均为17%。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交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票号分别为04453777、04453778、04453779、04453780、04453784、04453785、04453786、04453787、04453788,购买方均为被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75T配套除尘器、75T配套脱硫系统、75T风机及空压机站、在线监测等、脱销系统,金额共计6213640元。被告对该9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6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入款项50000元,并附言为安全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其开具收据一张,票号为3668144,收款事由为安全风险抵押金,金额为50000元。
原告提交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5张,显示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共计汇款6471000元,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16日。
2017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七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解决35t锅炉的环保技改工程问题。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说明4月15日的来函收悉,其公司按照市政府煤改气会议精神,已经于3月22日电话通知原告暂缓2台35吨锅炉环保技改工程施工,及其相关设备的制作和采购工作,具体进场施工时间,其公司将根据政策的实施计划及时告知。
因原告申请对已完成75t/h锅炉环保技改工程(含勘察、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供货,旧有设施拆除、除尘、脱硫、脱销等)的工程量、价款及对因被告未交付2台35t/h除尘器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鉴(2021)第11-00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徐州南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锅炉环保技改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6611872元。2台35T除尘器及脱硫设备工艺系统钢结构壳体材料制作费985843.76元。计算2台35T除尘器及脱硫设备工艺系统的材料及加工制作费,需考虑现有钢材回收残值的扣除,可按2800元/吨进行扣除残值有价值465197.6元,因近期钢材期货价格变化较大,仅供贵院判决参考。对于委托鉴定的因被告原因未交付2台35t/h除尘器的可得利益,根据目前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因原报价清单内未详列利润的具体计算方法和数额,也无法查询权威机构或行业协会发布的关于本工程正常能达到的利润水平范围,无相关计算依据,由贵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相关举证材料作出合理判决,本次鉴定结果不含此部分费用损失。
原告提交两份采购合同,系其同案外人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7月21日,合同约定采购内容为钢材等,原告提交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其于2016年6月27日向该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于6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6月30日支付货款226000元、于7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7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8月10日支付货款30000元。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75t/h除尘器已经制作完毕,装入被告厂内,双方进行了验收,但因政府“煤改气”政策,已经被拆除。
被告向本院出示申请,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江苏省印发《“两减六治三提升”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其中主要工作举措为减少煤炭消费总量,压减燃煤发电和热点机组数量,严格控制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大力发展清洁能源,扩大天然气利用。徐州至2017年削减煤炭消费量目标任务为161万吨。2017年3月3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其中任务分解表显示能源结构调整中城区热电企业改造为完成南区热电“煤改气”改造,完成时限为11月底前。
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作出一份“关于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况说明”,说明因2017年3月22日徐州市政府要求“煤改气”,故不能再使用煤炭,涉案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南区热电公司于当日将情况告知原告,因政府政策出现重大变化,并非被告能够预见、克服的事项,该情形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解除合同诉请,但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确认该合同已经终止。
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询问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意见,其陈述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35t/h+75t/h锅炉环保技改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完成75t/h除尘器的制作,安装完毕并进行了验收,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611872元,因被告已经付款6471000元,对于剩余未付款项被告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应付款项为1408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所欠工程款1408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
对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政府政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况,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2台35t/h除尘器是否继续履行问题产生分歧,系因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情形,双方在后续解决此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该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设备的材料款的问题。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本案鉴定两台35t/h除尘器,可以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实因加工、制作35t/h除尘器花费了相应的成本,但因政府“煤改气”政策的影响,造成了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对于原告该部分损失,并非是损害赔偿的范围,双方应平均分摊,故被告应补偿原告(材料款985843.76元-残值465197.6元)/2=260323.0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0531元的问题,因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应为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的问题,因被告庭审时表示如未退还则可以退还,在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应将该部分款项及时退还给原告。
对于被告辩称在(2017)苏0303民初4438号案件中,原告所提交20份合同作为证据,19份为伪造的问题。因在该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并未经法庭认定为虚假合同,该案为原告撤诉结案。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上述合同,但2台35t除尘器的设备材料加工费制作费已经鉴定完毕,被告针对上一案原告提交证据来进行本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州南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2×35t/h+75t/h锅炉环保技改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江***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0872元及利息(以14087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江***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补偿款260323.08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8元,鉴定费90000元,合计118838元,由原告江***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419元,由被告南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