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2民初2982号
原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腊树镇中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20031233113B。
负责人:汪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谊,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明,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合安花园****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56624M。
法定代表人:汪敬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友结,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羁押在安徽省九成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方友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被告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谊、黄新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陈艳艳、被告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舜、伍晗及第三人方友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2638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曾用名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变更名称)与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内容为S360怀宁县腊树镇改建工程,总价款为37902475.10元,工期540天。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份原告从第三人方友结手中承接了部分清包工程,道路改建为每米48元计算工资,共按8000米计算,另吃饭付费1845元,竣工经结算为385845元。2018年阴历年底支付了122000元,被告仍欠到原告工程款263845元承诺2019年度付清,且大多数也都是当地民工工资。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因被告未按时给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麻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目前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未经行政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竣工结算后,镇镇政府可以应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7年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包转包,答辩人与普达公司之间工程款截止目前累计结算17904898元,累计付款17904898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无任何未付款项。原告提出的请求,其中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其并未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以及工程量。原告未提供任何工程结算资料,第三人出具的欠付款项的欠条,本身名称错误,名称为金四城,该欠条并无出具时间,无明确欠款原因,更未说明欠付款项是在答辩人所承包的项目上,出具的欠条也无答辩人的任何签章,该欠条由方友结个人出具,因此应由第三人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陈述其作为清包劳务分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总承包单位主张权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起诉发包人需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而本案原告在清包工程的前提下,并非投入了资金、材料、机械设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退一步说,即使适用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答辩人已将应付款项全额支付给普达公司,也不存在适用该司法解释二26条的前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安徽普达公司并非是适格主体。首先,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2016年9月28日安徽建工集团与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安徽建工集团承包实施S360怀宁县腊树镇改建工程。2017年5月5日安徽建工集团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答辩人,并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此后答辩人因工期时间比较紧,将其中一小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李传航,并签订合同。工程竣工结束后,答辩人已与李传航办理完工程结算,并将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李传航。由此可认定,答辩人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仅为分包单位,故应当为第三人,而并非是本案被告。最后,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浙江、安徽、陕西3省开展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函》(建市函〔2016〕75号)及《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等规定,自2016年6月1日开始已经取消建筑劳务资质,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且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工程已竣工结束,答辩人分包给李传航的部分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答辩人就涉案工程没有拖欠任何第三方工程款,故无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只有在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支持,本案中,答辩人就涉案工程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怠于向发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故原告无权要求起诉发包人及答辩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发包人起诉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答辩人普达公司并非是发包人,亦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原告无权起诉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后,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依法分包给李传航,并且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与案外人李传航已经办理完结算,且就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方友结辩称,1、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依据的,第三人不具有付款义务。如三位被告的陈述案涉项目即腊树镇政府发包的安徽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承接并实际分包给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故原告诉请第三人进行付款没有依据。2、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面居然写了下欠二字,并不是结算依据,更不是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仅是第三人自己的一个记账,并且该欠条上一共写了两处金四程,其中抬头处的金四程位置十分显眼,原告却说没有注意到其名称写错,不符合常理。此外,除该份欠条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的施工量。因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从第三人方友结手中承接了部分路边水沟清包工程。2018年农历腊月29,双方经结算:总工程量为8000米,按每米48元计算总劳务费,另垫付吃饭费用1845元,以上合计为385845元,扣除方友结已付款122000元,方友结仍欠***劳务费263845元,方友结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实施S360怀宁县腊树镇改建工程。2017年5月5日,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传航签订《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协议》,将其中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李传航。截至目前,因尚未竣工验收,双方未最终结算,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对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算单、《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方友结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约提供了劳务,方友结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双方经结算,方友结向***出具结算单,确认下欠***劳务费263845元,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应当及时支付,方友结一直拖延支付,于法无据,故***要求方友结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3845元,本院予以支持。方友结拖延支付,必然给***造成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单也未载明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情形,本院酌定方友结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5日起,以2638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主张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方友结辩称***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金四程”非本案的原告,但从庭审查明,方友结认可结算单系其书写,结算单载明内容完整清晰并由***持有,方友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四程”非本案原告而是其他第三人,故不能仅因结算单上的错别字否认该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方友结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方友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3845元及利息损失(该损失自2020年9月15日起,以2638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计2629元,由第三人方友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燕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