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腊树镇中心路**div>
负责人:汪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合安花园**室div>
法定代表人:汪敬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2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李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方芳、原审被告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除被上诉人的陈述外,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从上诉人手中承接工程,一审认定“***从第三人***手中承接了部分路边水沟清包工程”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2018年农历腊月29,双方经结算”错误。1.该“欠条”系上诉人根据金有根原计划安排的工程量估出总价,在支付被上诉人122000元现金后不久,预算出将来可能会发生的款项而随手做的记录,并非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凭证。2.通过对该“欠条”的内容及形式进行分析,即可得出不是结算凭证:第一,从形式方面来看,无准确的结算时间、结算主体、结算的内容,明显不符合一般结算凭证的形式要件。第二,从内容方面来看,存在多处被上诉人无法自圆其说的错误。首先,无任何一处能体现被上诉人的名称,被上诉人称该证据系上诉人当面向其出具,却辩称没有发现两处关于“金四程”或“金四段”与其名称明显不一致,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存在“8000米×48=38400”这种明显的计算错误。最后,关于已付款项122000元却记载为“总计金四程(或金四段)欠款壹拾贰万贰仟元”。以上诸多明显、简单、不符合常理的错误,也能反映出上诉人记载时的随意性,仅需自己能看明白即可,而非双方经结算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正式结算凭证。第三,在并未办理最终款项结算的前提下,暂且不论上诉人是否有权与其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至少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已完工程量,然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施工内容及实际已完工程量。3.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的“欠条”证据,其真实的形成时间为案涉122000元现金支付后不久,而非被上诉人所称2019年2月3日。上诉人之所以在记账时记载“腊月29结算”的内容,系因项目部此前承诺腊月29日与他们办理结算。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结算,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完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直接依据上诉人的记账内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63845元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2000元,上诉人也承认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接到工程,事实清楚,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凭证的结算时间,足以证明劳务费没有付清,至于结算凭证上面有些小的瑕疵(名字与***的名字同音不同字),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因原始结算凭证由被上诉人持有,所以该欠条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中有关原审被告建工集团以及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以及普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一些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审被告安徽建工对该部分事实不知情,不发表答辩意见。
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同时本方在本案之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述称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件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请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2638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份,***从第三人***手中承接了部分路边水沟清包工程。2018年农历腊月29,双方经结算:总工程量为8000米,按每米48元计算总劳务费,另垫付吃饭费用1845元,以上合计为385845元,扣除***已付款122000元,***仍欠***劳务费263845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实施S360怀宁县腊树镇改建工程。2017年5月5日,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传航签订《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协议》,将其中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李传航。截至目前,因尚未竣工验收,双方未最终结算,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对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约提供了劳务,***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双方经结算,***向***出具结算单,确认下欠***劳务费263845元,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应当及时支付,***一直拖延支付,于法无据,故***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3845元,予以支持。***拖延支付,必然给***造成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单也未载明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情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5日起,以2638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样,***主张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辩称***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金四程”非本案的原告,但从庭审查明,***认可结算单系其书写,结算单载明内容完整清晰并由***持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四程”非本案原告而是其他第三人,故不能仅因结算单上的错别字否认该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对***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3845元及利息损失(该损失自2020年9月15日起,以2638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计2629元,由第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其手机短信中银行转账凭证的影印件两份,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万元,于2019年2月3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8万元,共计支付20万元的客观事实。***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手机上显示的转账内容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应该由银行出具相应的凭证。即便真实,转账时间分别在结算之前和同一天,在欠下263845元之前也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具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劳务报酬。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后经核实,***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陈述系代为支付铲车及挖掘机等其他费用,***因此撤回调查取证的申请。因认证意见涉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当事人未对一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63845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条据形式上有抬头、有上诉人***签名落款,内容中存在“8000米×48.00元、总计、下欠、结算”等词句,故一审结合原件为***持有、***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等案件实际,认定该条据系***向***出具的结算单并无不当,***主张系自己记账单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已经还款20万元,但该金额较大而其后却未进行换据或备注,有违常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与结算单中下欠263845元存在关联性,故其二审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如前所述,一审依法判令***向***支付劳务费263845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铜林
审 判 员 潘 红
审 判 员 江 韵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许德智
代书记员 储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