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2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理人:徐文力(系***之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英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合安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汪敬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垒,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桂友,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东,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勤,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v>
负责人:胡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程桂友因与被上诉人高学勤、**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徐文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局,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廖宏飞,上诉人普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舜、桑垒,上诉人程桂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郑耀东,被上诉人高学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增加赔付456879.44元。事实和理由:***出院后客观上需2人护理,原审法院对出院后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按照护理人数1人认定护理费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80000元计算;康复费用15390元未予支持是错误的。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关于护理人数应根据医嘱进行确定,***主张2人护理不应支持;2、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已相对较高;3、康复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且有正规单据为准,本案不应支持。
普达公司辩称,同意建工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
程桂友辩称,原判对护理人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及对康复费用未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高学勤、**同意建工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
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建工集团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生命权纠纷,原审法院依照行政法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且后期护理费应以后期实际发生为准,原审法院按照最高护理年龄(80岁)计算不合理。
***辩称,首先,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整个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任,其与普达公司约定由普达公司独自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故原审判令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其次,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已经明显偏低。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应支持。
普达公司同意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程桂友辩称,建工集团公司虽非直接侵权人,但不能排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适用行政法规认定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高学勤、**同意程桂友的答辩意见。
普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普达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生命权纠纷,原审法院依照行政法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且后期护理费应以后期实际发生为准,原审法院按照最高护理年龄(80岁)计算不合理。
***辩称,首先,原审判令普达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其次,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已经明显偏低。普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应支持。
建工集团公司同意普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程桂友辩称,普达公司虽非直接侵权人,但不能排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适用行政法规认定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普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高学勤、**同意程桂友的答辩意见。
程桂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三期”过长;2、**无证操作挖掘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实际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高学勤承担,故**与其雇主高学勤应共同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3、***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自行应至少承担10%责任;4、程桂友如果承担责任,最多承担30%责任,且建工集团公司、普达公司对此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程桂友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程桂友主张***承担1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三期”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程桂友的上诉请求。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按份责任的法定情形,程桂友主张按份责任并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普达公司辩称,程桂友要求普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学勤辩称,**的具体工作是接受程桂友安排和指令,高学勤不在施工现场,应由程桂友、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受程桂友安排和指挥,当时程桂友和工地施工方都在现场,程桂友没有要求疏散施工现场旁边的人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工集团公司、普达公司、程桂友、高学勤、**、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788059.2元(当庭增加康复医疗费用15390元,扣除重复计算的医疗费25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建工集团公司中标承包G206国道小关至桐城改(扩)建工程,同年8月30日,建工集团公司与普达公司就G206小关至桐城改(扩)建工程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四工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书》,由普达公司承包该路段施工便道、清淤、挖和运输土、石方、拆除钢筋混凝土结构、挖除混凝土路面等,操作使用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因工程造成他人伤害事故由普达公司负责赔偿,分包负责人为程桂友。同一天,普达公司与程桂友就上述工程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程桂友组织施工,接受普达公司管理,按照普达公司取得的合同内容按期、保质、安全完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程桂友雇佣高学勤携带挖掘机施工,按工时计酬。施工时,高学勤雇佣**驾驶挖掘机在涉案的工地进行实际作业。因程桂友负责的施工工地堆放的土方阻碍***菜园地出水,***请求案涉工地负责人程桂友解决其菜园地出水问题。2019年6月9日下午5时许,**受程桂友现场指令驾驶挖掘机在西侧即***家菜园地边施工,挖掘堆积的土方,疏通积水。因施工地附近电线杆的拉线被埋在堆积的土方内,在操作过程中挖掘机前叉不慎拉断电线杆的拉线,导致水泥电线杆倾斜倒塌过程中砸伤菜园地附近的***。***受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水肿急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挫伤,右侧颧骨骨折伴右侧中颅底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胸椎骨折T9椎体爆裂性骨折、T8T10椎体骨折;4、截瘫。同年6月11日,***因伤重被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治疗,6月25日全麻下行胸椎减压融合内固定术,同年7月19日出院转入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10月16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行颅脑缺损修补术,11月22日出院回家康复治疗。2020年3月26日,***因大小便不畅再次入住安医大第一附院,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同年4月2日出院回家继续理疗、康复。2020年4月20日,***之子徐文力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皖爱民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一级、二级、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内固定取出术需要医疗费约10000元,导尿管费用及更换导尿管手术费,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康复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程桂友先后垫付医疗费463812.87元、护理费243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普达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18年2月27日,建工集团公司与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签订“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G206小关至桐城改(扩)工程,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人,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另查明,**因重大过失造成***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一审法院(2020)皖088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工集团公司与普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责任问题。2017年8月30日,建工集团公司与普达公司就G206小关至桐城改(扩)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普达公司承包建设“路基土石方工程四工区”开挖、碾压、填平、运输土石方等。普达公司指定程桂友为项目经理,负责工地履行本合同。合同对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事故处理方法等均进行约定。其中27.3(1)约定: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由劳务分包人承担。普达公司具有承包资质建筑企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对安全生产的约定违反上述规定,为无效条款,故建工集团公司应当与普达公司就涉案的分包工程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二、普达公司与程桂友就涉案工程签订班组承包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017年8月30日,普达公司与其项目经理程桂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程桂友承包建设“路基土石方工程四工区”开挖、碾压、填平、运输土石方等工程,接受普达公司取得工程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项目和包括安全在内的管理,承包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案涉工地施工期间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程桂友负责赔偿。普达公司将案涉的工程全部交由无施工资质程桂友个人承包,系违法转包,违反上述规定,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程桂友承担安全的全部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普达公司应当对程桂友在承包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承包人程桂友、高学勤、**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程桂友承包案涉工程中雇佣高学勤携带挖掘机施工作业,由高学勤或者他人按照操作挖掘机的时间给付计酬,实际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是租赁关系。2019年6月9日下午5时,**受程桂友现场指令操作挖掘机在***家菜园地边挖掘土方疏通积水时造成***受伤,故程桂友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不是程桂友雇佣,但其操作挖掘机在涉案工地工作多日未提出异议,并在事故现场指令**操作挖掘机致事故发生,已构成事实上的间接雇佣。而高学勤虽然雇佣了**操作挖掘机,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不能控制或者指令**操作。虽然高学勤雇佣无证的**操作挖掘机,存在一定过错,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关联程度不大。因此**在工作中失误致***受伤造成损失由实际雇主程桂友承担。高学勤对**的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第三人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告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建工集团公司与第三人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就G206小关至桐城改(扩)建工程签订《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00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系在涉案工地受伤,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建工集团公司为总承包人,对其工程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享有请求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故***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五、***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问题。***菜园地积水,影响菜园地的蔬菜生产和采摘,***请求当地村委会领导和施工负责人程桂友协商排除妨碍,是正当行使合法权利。**受程桂友指令操作挖掘机作业,程桂友应当对作业范围内安全负责。***处在自家菜园地附近,从电线杆长度判断***处挖掘机10米外,应视为合理的范围。***受伤系挖掘机前叉与电线杆拉线接触致电线杆受力倒塌砸伤***,并不是与挖掘机直接接触受伤。从**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可以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意外受伤无过错,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照桐城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有效医疗费发票确定为475487.91元,其中程桂友垫付医疗费463812.87元。后续治疗费经有关鉴定机构确认需要10000元,应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48548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173日和40元/日标准计算为6920元(173日×40元/日)。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评定伤残前一日(即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4月19)计算为316日和40元/日标准计算为12640元(316日×40元/日)。4.护理费:按照当地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3.48元标准和鉴定确定评定伤残前一日(即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4月19)计算为316日,从***病情实际出发和相关的部分医嘱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为2人,护理费计算为60381.72元[(173日×123.48元/日×2人)+(316-173日)×123.48元/日]。其中程桂友垫付护理费24370元。5.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当地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3.48元和最高的护理年龄(80岁)计算为405631.80元(365日×123.48元/日×9年×100%)。6.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伤情和住院就医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7.购买残疾器具费:因***为重度脑外伤,行动不便,购置残疾器具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和客观性,根据其提供的购置护理床、轮椅、胸腰支具等有效发票确定为5386元,应予以赔偿。8.鉴定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有效发票,鉴定费5457元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计算,结合***伤残一级等鉴定意见和年满71周岁,***的残疾赔偿金为337860元(37540元/年×9年×10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383764.43元,程桂友已给付医疗费和护理费488182.87元,未赔偿额为895581.56元。综上所述,***因意外受伤系**在程桂友指令下操作挖掘机不慎造成,程桂友为实际间接雇主即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普达公司与程桂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违法转包,普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工集团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对涉案工程人身伤亡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程桂友、普达公司、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已年满70周岁,已享受和获得农村养老待遇和子女赡养权利,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不是为了生活获取劳动报酬生活,因此***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提供按摩费用15000元的票据为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二、被告程桂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5581.56元(1383764.43-200000-488182.87)。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7元,减半收取1038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5389元,被告程桂友、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公司中标承包G206国道小关至桐城改(扩)建工程后,与普达公司就“路基土石方工程四工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同日普达公司与程桂友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由程桂友负责组织施工。案涉工程承包过程中,程桂友雇佣高学勤携带挖掘机施工作业,高学勤向程桂友提供挖掘机和司机**为其作业,程桂友按照操作挖掘机的时间给付计酬。涉案工程的项目安全管理工作由程桂友负责,程桂友对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安全监督,**虽然不是程桂友雇佣,但在施工现场受程桂友管理和调度,而**在施工现场操作挖掘机期间,程桂友一直未对**的操作挖掘机的资格进行审查,亦未提出异议,且在事故发生时,高学勤不在现场,不能控制或者指令**操作,**系受程桂友现场指令操作挖掘机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和程桂友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间接雇佣并无不当。虽然高学勤雇佣无证的**操作挖掘机,存在一定过错,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关联程度不大,且不影响程桂友作为实际雇主和最终的接受劳务一方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次事故中意外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令程桂友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程桂友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具有管理职责,总承包单位建工集团公司、分包单位普达公司分别签订的分包或转包协议中所约定的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系无效条款,且普达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程桂友,明显存在过错,故建工集团公司、普达公司应对案涉的工程安全生产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建工集团公司、普达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建工集团公司、普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护理费并结合相关医嘱认定出院后护理人数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程桂友认为原审认定“三期”过长、***认为原审认定出院后护理人数错误及建工集团公司、普达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高及后期护理费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均不予采纳。至于康复费用,***仅提供收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建工集团公司、普达公司该节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公司、普达公司、程桂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7元,由上诉人***负担4190元,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9元,上诉人安徽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9元,上诉人程桂友负担55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军
审判员 刘梦灵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余月琴
书记员吴杰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