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4015号
原告: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兴城街道宁波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56746254T。
法定代表人:褚庆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伟,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萌,山东长明阳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豪丰庄园北数第一间一至二层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BXM0D9F。
负责人:李海勇,经理。
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123号金茂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06382346C。
法定代表人:杨同金,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亮,山东德衡(枣庄)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唐源中正分公司)、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伟、种萌,被告兴唐源中正分公司、兴唐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388.83元及违约金(以152388.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152388.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LPR)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公司与兴唐源中正分公司签订“名士豪庭”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经过核算,合同总计价款为人民币693133.83元,但兴唐源中正分公司却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经**公司多次催要,尚欠货款152388.83元,另查明:兴唐源中正分公司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此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予支持。
兴唐源公司、兴唐源中正分公司共同辩称:1、兴唐源中正分公司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应由兴唐源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双方结算及资金往来,兴唐源中正分公司只欠原告1364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152388.83元不符合事实。兴唐源中正分公司以房抵债后,原告出具了224769.74元收据,代表其认可已收到相应款项,对接受以房抵债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应有充分的预见性。原告如果不接受以房抵债,坚持诉讼请求,则应将房屋及收到的73745元房款全部返还给兴唐源中正分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兴唐源中正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名士豪庭项目,合同总价648083.9元,交货地点:枣庄市薛城区长江路与永福路交汇处,交货时间:按甲方要求分批次供货;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支付定金25%,按甲方要求分批次送货,每批次货到工地买受人支付所到货物款的60%,余款五个月内付至所到货物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不能履行合同之赔偿。
上述配电箱采购合同签订后,**公司依合同约定共向兴唐源中正分公司提供了价值648769.74元的配电箱。另外,兴唐源中正分公司因工程需要,从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9月1日又向**公司采购了价值44364.09元的配电柜。以上货款总计为693133.83元。
被告兴唐源中正分公司于2016年3月4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先后共给付原告货款41.2万元,于2018年2月8日用车位一个折抵货款5.5万元。另外,2017年5月5日,兴唐源中正分公司欲用开发商折抵其工程款的房屋(名士豪庭2#楼2对于1503室项目部)折抵本案货款233745元,并向**公司出具了《办理抵房手续说明》,其内容为: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采购方要求,配件箱全部供齐,采购方以名士豪庭住宅2#楼2单元1503室(面积53.02m2,单价4408.62元,总价233745元)房产抵剩余货款。采购方保证配合供方办理抵房手续。原告基于该《办理抵房手续说明》向兴唐源中正分公司出具了收款额为224769.74元的收据。但事后,被告兴唐源中正分公司以开发商的名义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出售后仅给付原告73745元。综上,被告兴唐源中正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2388.83元(693133.83元-41.2万元-5.5万元-73745元=152388.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告山东**电子科技公司向被告兴唐源建工中正分公司供应符合合同约定的配电箱,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兴唐源建工中正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基于被告兴唐源中正分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货款的时间是2018年2月11日,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以152388.8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152388.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虽被告兴唐源建工中正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办理抵房手续说明》,原告亦向兴唐源中正分公司出具房屋折款224769.74元的收据,但是被告兴唐源中正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案涉房屋/或把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在向原告出具了《办理抵房手续说明》后另行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因此,对于其主张已用房屋折抵本案欠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兴唐源中正分公司系被告兴唐源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案涉债务应由被告兴唐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388.83元及违约金(以152388.8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152388.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文惠
书 记 员 倪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