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御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3205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南大唐家园小区16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QDK64T。

法定代表人:唐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梦君,安徽星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常青,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梦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常青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95000元及利息9255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日,以6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现为起诉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3、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拓展市场,于2018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代表原告承接工程,负责与发包单位洽谈、接洽,完成原告与发包单位建立工程承包关系等。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拓展市场的前期经费。该经费不是委托报酬,若被告在2018年年底经拓展市场而一单尚未成功,需退回柒拾万元,至此委托合同自行解除。但是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预付前期经费100万元之后,被告即将该经费挥霍殆尽,根本没有履行义务进行任何市场拓展工作,从未进行任何一项委托事务,也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故被告应将该经费100万元全额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9年7月2日返还200000元,于2020年11月26日返还550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返还50000元,尚欠695000元未予退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2、本案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3、委托事务风险应符合公平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没有解除,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鉴于1、甲方(原告)从事电力从事电力工程施工,为了做强做大,现拓展安徽市场电力工程(下称:工程),阜阳市场为主;2、基于乙方(被告)对其行业市场的资深和较强沟通协调能力,甲方期望,在发包单位是否邀请甲方参标、制定参标方案及承接工程相关事务上,能够得到乙方指导和帮助,故委托乙方来拓展工程市场,故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及完成:1、委托事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承接工程。2、本《委托合同》中乙方项下全部“委托事项的完成”是指: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工程相关施工承包协议或发包单位签订工程首期施工承包协议,建立承发包关系。二、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代表甲方与发包单位洽谈,全面了解发包单位工程邀请招标前置条件、施工单位进场时间等相关信息,并将每次洽谈结果等信息及时向甲方报告。(2)向发包单位全面介绍甲方资信、施工业绩等相关情况,负责协调与发包单位的关系、安排好其接洽工作,为甲方参与工程投标创造条件,争取完成发包单位邀请甲方参与投标。(3)甲方被邀参标,乙方(包括乙方的团队)应对发包单位工程垫资额度、收费标准、结算依据、进度款支付、资金成本等进行测算,确定投标报价及报价策略,在维护甲方利益基础上,最大限度满足发包单位邀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为甲方参与工程投标提供有效可行的方案,完成甲方与发包单位工程建立发包关系。(4)“委托事项”乙方完成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委托报酬

。三、特别约定:...甲乙双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承接合同成功后,甲方可从乙方委托报酬中直接扣除)作为拓展市场的前期经费,若乙方在2018年底拓展工程市场一单尚未成功,乙方需退回甲方柒拾万元,至此本委托合同自行解除,甲乙双方互相不追究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五、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本《委托合同》第四条“委托报酬的计算及支付”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委托报酬,甲方除应支付乙方委托报酬外,还应按月利息2%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部分金额利息,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支付被告100万元,被告于2019年7月2日支付退还原告20万,2020年11月26日退还18000元,11月27日退还37000元,1月24日退还50000元,共计305000元。因退还金额多少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回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00万作为其前期拓展市场费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截至2018年底,确未成功拓展市场,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委托合同》已自行解除,被告需退还原告70万元,现被告已退还30.5万,剩余应退还39.5万元。因合同中对70万的退还时间未作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催收,故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收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最后一笔退款时间为2021年1月24日,本院酌定以39.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收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依据:以39.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8元,保全费4458元,合计10296元,由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1元,由被告***负担6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思远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宁小姣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