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执1898号

申请执行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11幢办1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OT6848。

法定代表人:张耀芳,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申请执行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执行标的180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房产,但设定抵押,抵押金额为150万元,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另,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因为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进行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债权依法受保护。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仍然负有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发扬

审判员  王永年

审判员  胡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 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