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402民初1036号之一
原告:***和建材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江州社区那佃经济联合社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58710990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周平,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庐江县汉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城西街长江西路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WKKJ2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和建材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庐江县汉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原告***和建材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建材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安徽庐江县汉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建材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76元,因以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738元,由原告***和建材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