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4民初734号
原告:安徽庐江县汉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柯坦镇政务文化新区2#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WKKKJ2J。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李某,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蒙城县。
被告:**1,女,201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
法定代理人:**3,系**1的祖父。
被告:**2,男,201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
法定代理人:**3,系**1的祖父。
原告安徽庐江县汉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与被告**3、李某、汪某、**1、**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于2022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3、李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2的法定代理人**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庐江县汉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赔偿款900000元,并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胡国辉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塌方意外死亡。被告**3、李某是胡国辉的父亲、母亲,被告汪某是胡国辉的妻子,被告**1、**2是胡国辉的子女。胡国辉生前于2018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从原告处转包了“孙庙乡政府驻地污水处理工程”。该协议约定,胡国辉对案涉工程实时大包干施工,即包质量、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组织施工;严格按照规定施工,依法办理所聘员工的各种手续,施工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事故,均由胡国辉独自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胡国辉便雇佣人员、组织机械设备施工。2019年1月6日下午,胡国辉组织挖掘机在施工现场进行沟槽开挖施工,并雇佣杨云修、李明、李济勇等农民工铺设管道。约18时许,胡国辉、杨云修利用挖掘机的灯光在沟槽内接污水管接头;此时,沟槽上方北侧的壁土突然发生坍塌,导致胡国辉、杨云修被掩埋。事故发生后虽经全力救援,胡国辉、杨云修仍不幸身亡。
因案涉工程是原告转包给胡国辉施工,且胡国辉在事故中身亡,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原告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于2019年1月9日,一次性向杨云修的亲属支付了90万元的赔偿金。同年3月25日,淮南市应急管理局对此次事故做出了调查结论,认定胡国辉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杨云修系胡国辉临时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
原告认为,杨云修系胡国辉临时雇佣的施工人员,作为雇主,胡国辉依法应当对杨云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转包方虽应对杨云修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依法享有追偿权。鉴于胡国辉已经死亡,作为胡国辉的亲属和遗产继承人,五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汉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胡国辉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转包给胡国辉,胡国辉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胡国辉约定,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包安全、包材料采购等以及胡国辉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
证据二:淮南仲裁委员会“淮仲裁字〔2020〕229号”裁决书,证明胡国辉在组织施工工程中不幸死亡,胡国辉生前缴纳了27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裁决书裁决原告将27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胡国辉施工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3。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向事故中死亡的杨云修亲属杨军支付了赔偿款90万元。
证据四:淮南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淮应急〔2019〕15号《关于谢家集区孙庙乡污水处理工程“2019.1.6”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淮南市应急管理局就案涉事故作出的调查结论认定胡国辉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杨云修系胡国辉临时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
被告**3、李某辩称:胡国辉与汉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胡国辉独自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汉通公司无权按无效的约定主张诉求。汉通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于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对施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并无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基础。汉通公司基于自身多方因素的考量与杨云修亲属签订赔偿协议,是自身权利的处置,无权行使追偿权。汉通公司并无界定胡国辉生前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而是在汉通公司和**3的协议中约定,由**3承担胡国辉生前拖欠他人的材料款、人员工资,接收此前的工程价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仲裁裁决是**3直接应得工程款,而不是继承或承继胡国辉的工程款或钱款。胡国辉无遗产的存在,本案各被告均无继承胡国辉任何遗产,即使胡国辉生前有债务或有侵权赔偿责任,各被告也无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存在,况且**3、李某还在抚养胡国辉的一双年幼子女。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汪**1、**2辩解意见同被告**3、李某的意见,被告汪某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3、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3、李某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民事赔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汉通公司与杨云修亲属签订《民事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内容明确是汉通公司与杨军等人自愿签订协议,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责任的划分等均是协议双方自行约定,与胡国辉或胡国辉亲属无关。该赔偿协议达成是原告基于自身为用工责任主体,为减少其企业社会负面影响,避免建筑企业因安全事故而影响自身招投标等经营活动而与杨云修亲属签订的协议;赔偿总额是否合理,有无更多的责任主体,死者自身有无责任,汉通公司概不探究,汉通公司作为该协议的赔偿主体,不具有行使追偿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证据三:兴业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之子胡国辉因承接案涉工程从范晋浩处借款109万元,这是胡国辉生前债务情况之一。
证据四:安徽农金银行回单(复印件)及流水,证明胡国辉从范晋浩处借款后,向本案被告汉通公司转账27万元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向范增辉支付工程转包费35万元,其余用于工程材料及人员工资支出等,说明胡国辉为涉案项目所做的投入资金来源于向范晋浩的借款。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汉通公司与被告**3签订施工协议,由**3承接施工孙庙乡政府驻地污水治理工程。协议第5.1条约定**3享有全部工程款包括胡国辉生前施工的部分,协议第6.3条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由汉通公司返还**3,协议6.4条汉通公司放弃对胡国辉亲属的追偿权,协议第6.5条约定胡国辉在履行原协议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借款、租赁费等债务由乙方(**3)承担,至此可见**3依据该协议并通过仲裁所得款项(包括工程款及保证金)归**3所有,并无可列为胡国辉遗产资产存在。
证据六:**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3与汉通公司仲裁案生效后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1月14日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来执行款1110216.39元,当日便向范晋浩账户转入110万元,用于归还胡国辉生前向范晋浩的借款。这是做父亲的自愿行为,胡国辉无遗产可被继承,所有法定继承人均无继承胡国辉实际遗产,无法定义务为胡国辉清偿债务,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被告汪某、**1、**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一份无效合同,原告“以包代管”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所有经济责任和安全事故责任由胡国辉独自承担是无效条款,故原告证明目的“胡国辉应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不成立;正因为胡国辉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汉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汉通公司对施工过程中死亡的杨云修亲属承担赔偿责任。
(2)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是淮南市仲裁委员会依据**3与汉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而裁决汉通公司支付**3的工程款,在该协议书中汉通公司要求**3承担胡国辉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借款、租赁费用。原告片面强调27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胡国辉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而无视胡国辉施工期间的对外欠款和借款,是完全错误的,更不能依此要求**3承担还款责任。
(3)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这是汉通公司向死者家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与杨云修亲属签订《民事赔偿协议》而履行的赔款支付义务,与被告无关。
(4)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批复明确汉通公司作为承包人,未进行安全教育,未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管理存在严重疏漏,其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挂靠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与死者亲属签订赔偿责任是其职责和义务。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
(2)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主张赔偿来源问题,原告不认同,杨云修系胡国辉生前雇佣人员,其死亡是在雇佣施工期间,根据相关规定雇主应当承担杨云修死亡赔偿责任;不否认工程转包无效,所以原告方对胡国辉雇佣人员承担伤亡赔偿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胡国辉追偿,鉴于胡国辉已经死亡,所以向其亲属追偿。协议90万是否合理问题,杨云修的赔偿数额未超过规定标准,可以进行核验。
(3)证据三不能证明是借款,资金往来性质只能反映转账109万。
(4)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27万保证金是胡国辉交的,资金往来不能直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
(5)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异议,协议中第五条第一款,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由**3进行结算,工程款权益人是胡国辉,其死亡,按照协议的规定,由**3和原告进行结算;对于保证金的约定,是胡国辉生前交付27万元保证金,只是结算的对象改变;7.4条约定只涉及到胡国辉死亡赔偿款的放弃,并未对杨云修的赔偿款放弃,与本案不发生冲突,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方追偿。
(6)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款项是替胡国辉清偿生前债务的观点不予认可,110万不仅仅是生前遗留的所有财物。
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观点,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审查,综合研判案涉其他证据、各方庭审陈述,按照一般认证规则,认证其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原告汉通公司在淮南市××乡政府驻地污水治理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728974.38元;谢家集区政府采购中心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监理单位。同月31日,汉通公司(甲方)与胡国辉(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协议所涉工程为:孙庙乡政府驻地污水治理工程;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其公司下进行施工,并按照工程总价款的2%提取管理费用,甲方有义务对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和施工地盘进行监督指导,如发现有违反质量、安全、延误工期等操作。如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符合规范要求及管理不善,导致的人员伤亡及重大安全事故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条约定:项目施工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乙方在施工过程建设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人员伤亡重大意外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济损失、一切补偿及赔偿,特此提出免责声明;甲方本项目履约保证金由胡国辉直接打到孙庙乡政府指定的账户,工程完工后,以转账记录为凭,汉通公司退还保证金……。同年11月1日,胡国辉将270000元保证金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同月10日,孙庙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孙庙乡人民政府将孙庙乡政府驻地污水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之后,胡国辉组织人员和机械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1月6日下午,胡国辉组织挖掘机在施工现场进行沟槽开挖施工,并雇佣杨云修、李明、李济勇等人铺设管道。约18时许,胡国辉、杨云修利用挖掘机的灯光在沟槽内接污水管接头;此时,沟槽上方北侧的壁土突然发生坍塌,导致胡国辉、杨云修被掩埋。事故发生后,经抢险救援将二人救出送医,经抢救无效,二人均于当日死亡。
前述事故发生后,由淮南市安监局牵头成立谢家集区孙庙乡污水处理工程“2019.1.6”坍塌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经调查形成对前述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认定、防患及整改措施等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经淮南市应急管理局批复同意:一、胡国辉,汉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对事故胡直接责任,鉴于其已死亡,免于责任追究;二、杨云修,胡国辉临时聘用现场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规作业,对事故负直接责任,鉴于其已死亡,免于责任追究;三、汉通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现场人员开展安全教育,未为施工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管理存在严重漏洞,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四、安徽省华浒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盲目设计,遗漏安全施工设计关键项,对事故负有责任;四、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监理工作流于形式,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为妥善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原告汉通公司与杨云修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汉通公司赔偿因杨云修的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施救费用、丧葬费、被扶养人或者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的费用总计人民币900000元,并先后于2019年1月8日、1月9日分别向杨云修的亲属支付20万元、70万元。此后,为了完成涉案工程的后续工程量,2019年6月9日,汉通公司(甲方)与**3(乙方)就案涉的“孙庙乡政府驻地污水治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享有本工程建筑税收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包括乙方之子胡国辉先前施工的工程款部分……;第六条约定:胡国辉原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于本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履约保证金后向乙方返还;甲方在追究他人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涉及胡国辉等死亡事故赔偿事宜的,甲方应放弃对乙方及胡国辉其他亲属的追偿(但范增辉除外);胡国辉在履行原协议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借款、租赁款等债务由乙方承担……。此后,**3依约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2020年9月2日,涉案过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被告**3、李某分别是胡国辉的父亲、母亲,被告汪某是胡国辉的妻子,被告**1、**2分别是胡国辉的女儿和儿子。2020年1月4日,**3依据案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与汉通公司案涉的工程款纠纷提请淮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0日以淮仲裁字〔2020〕229号裁决书裁决:一、汉通公司支付**3工程款2246207.33元及利息;二、汉通公司向**3返还履约保证金2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汉通公司认为,杨云修系胡国辉临时雇佣的施工人员,作为雇主,胡国辉依法应对杨云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转包方虽应对杨云修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依法享有追偿权。鉴于胡国辉已经死亡,作为胡国辉的亲属和遗产继承人,五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继承人以其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对胡国辉债务的追偿问题,经查,原告汉通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风险通过约定的形式全部转嫁给实际施工人的胡国辉,案涉免责条款的约定侵犯了第三人利益,当属无效条款;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理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途径予以处理,但原告基于自身利益考虑,直接进行了赔偿,同时结合案涉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系多种因素叠加导致,现有证据无法界定各方责任及承担份额,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亦非该起事故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事实不清,理由不足,故原告据此请求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汉通公司与被告**3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在追究他人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涉及胡国辉等死亡事故赔偿事宜的,甲方应放弃对乙方及胡国辉其他亲属的追偿,协议表述的“涉及胡国辉等死亡事故赔偿事宜”,结合在案材料,可确定该放弃追偿的范围当然包括案涉的杨云修因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额,应视为原告作出明示放弃追偿的承诺,原告理应恪守此前的诺言,不应再起诉争。关于原告主张的胡国辉享有的遗产问题,经查,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3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在协议的第五条、第六条中,双方对前期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以及因工程产生的债务问题进行了一揽子约定处理,根据约定,**3在履行偿还案涉前期工程债务的前提下,享有胡国辉先前施工的工程款以及履约保证金,且前述款项已经依据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经仲裁裁决予以确定;同时,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五被告继承了胡国辉实际遗产价值,故原告关于此节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五被告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庐江县汉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安徽庐江县汉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勤涵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