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1550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25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1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古城上河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94102922。
法定代表人:张庆松。
被告:安徽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古城上河坊****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973996516。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安徽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彭昌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