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民初2614号
申请人:***,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188号水丽坊17幢2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3TLU6Q。
法定代表人:毕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9268.5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提供担保,保单号为PZD×××2。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9268.5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4566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毕晓山
审 判 员 陈中先
人民陪审员 孙 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