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23民初441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安徽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3TLU6Q,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188号水丽坊17幢2808。
法定代表人:毕松林。
原告**与被告安徽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拖欠的工资25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社会保险费或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04月11日起为被告公司工作,当时约定年工资45000元前6个月付20000、后6个月付25000并为原告缴纳全年社保。至2020年4月10日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下欠原告工资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25000元;以及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毕松林催要工资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故而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在合肥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住所地是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188号水丽坊17幢280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利辛县,合肥市包河区亦是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而且被告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故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和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全部退还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郑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