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2民初6223号
原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110号5号楼1单元202户。
法定代表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王仕清,系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中亮,系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
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崮山镇山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常张利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2元,减半收取2811元,由原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思宏
人民陪审员 王新健
人民陪审员 董艳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