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初12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常张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秋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衡,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反诉原告):方国利,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反诉第三人):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树香,董事长。
***、方国利、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伟,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与被告***、方国利、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秋霜、温衡,被告***、方国利、山东美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山水公司与***、方国利签订的《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协议》;2.判令***、方国利向山水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350万元;3.判令***、方国利向山水公司赔偿损失7119508.50元及违约金1423901.70元;4.判令山东美景公司对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山水公司对《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判令山东美景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山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国利、山东美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山水公司与***、方国利签订《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2011年5月28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按照《框架协议》第2.2.3条、第2.4条、第9.1(g)条的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方国利保证目标公司(即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美景公司)合法持有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中联公司)的49%股权,且实缴出资为3000万元,如果未实缴出资导致该出资对应的股权被依法处置而致使目标公司不再持有东平中联公司的股权,山水公司有权解除《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亦应随之解除。另按照《框架协议》第4条和第11.6条的约定,任何一方因未履行本协议约定而给另一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直接经济损失20%的违约金。2011年5月21日,山水公司与山东美景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山东美景公司为***、方国利履行主合同而应当向山水公司承担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27日,山水公司与山东美景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山东美景公司将其名下的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全部房屋抵押给山水公司。
在《框架协议》履行过程中,2012年2月2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作出(2012)泰刑三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树香(东平中联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利用借资通过东平中联公司的验资手续,并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立即将3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抽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设立了东平中联公司,并判决马树香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马树香系***的父亲,也是东平中联公司和聊城美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后,东平中联公司多次要求并通过诉讼方式向聊城美景公司主张补缴3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山水公司为此垫付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2019年9月3日东平中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2019年临时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形成如下决议:“同意东平中联公司引入泰安市东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东原公司)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补缴东平中联公司法定注册资金,补缴出资后,东平中联公司新的股东会由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公司)和泰安东原公司两方法人股东组成。同意解除聊城美景公司的股东资格。”2019年8月19日东平中联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现东平中联公司的登记股东为中联水泥公司和泰安东原公司。2020年5月份,聊城美景公司向东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东平中联公司股东会2019年9月3日作出的《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2019年临时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无效。2020年11月18日,东平法院作出(2020)鲁0923民初2156号判决,驳回了聊城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聊城美景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3月10日,泰安中院作出(2021)鲁09民终4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聊城美景公司上诉。故聊城美景公司已经确定失去了东平中联公司的股东资格。
除上述外,山水公司为实现和履行《框架协议》约定内容,多次为***、方国利及聊城美景公司垫付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向第三人清偿等费用,给山水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方国利违反了《框架协议》约定,山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赔偿损失及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方国利辩称,一、山水公司关于解除《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我方不存在约定的符合解除案涉协议的违约情形,不同意解除案涉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一)山水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解除案涉协议的依据为《框架协议》第2.2.3条、第2.4条、第9.1(g)条的约定,然而,***和方国利事实上并不存在违反上述条款约定的情形。1.关于2.2.3条、2.4条属于***、方国利的陈述并担保内容,对于该协议约定,***、方国利所作陈述与事实完全相符,未有虚假陈述和表示。聊城美景公司系于2009年12月8日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东平中联公司的100%股权,在此之前的2007年,上述3000万元注册资本已进行了实缴。至于该3000万元出资实缴后存在的抽逃问题,因实缴出资和抽逃出资属于两种不同法律性质且相互独立的行为,两者在行为完成上并不相互矛盾,因此,即使存在抽逃行为,也不能否认已进行了实缴出资的事实。2.关于9.1(g)条款约定了山水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协议的两种情形,在案涉协议履行中显然并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首先,3000万元出资系有效出资,并不存在无效情形,事实上也未被东平中联公司或者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定为无效。对于该3000万元存在的抽逃出资行为,抽逃出资后并不意味着实缴出资本身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虽然规定了对于抽逃出资股东的除名行为,但股东资格的除名是对相关股东有效出资后又擅自违法抽逃且在合理期限内不予返还情况下,基于其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进行的惩罚性行为。股东资格的除名并未否认其最初出资的有效性。其次,3000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并未被依法处置,且聊城美景公司不再持有东平中联公司股权并非因股权处置所导致。聊城美景公司现不再持有东平中联公司的股权系因其股东资格被除名所致,而非股权被处置所致,两者概念及法律性质完全不同,不可混为一谈。(二)对于聊城美景公司失去东平中联公司的股东资格,***、方国利无任何过错,完全系因山水公司和聊城美景公司两方自身原因和过错所导致。1.聊城美景公司失去东平中联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在山水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聊城美景公司期间所产生。案涉协议签订完毕后,***、方国利依约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山水公司名下,山水公司成为聊城美景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将公司公章、证照、相关文件材料等一并交于山水公司,之后山水公司完全实际控制并运营管理聊城美景公司。2019年9月3日,东平中联公司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了聊城美景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此,聊城美景公司自主提起(2020)鲁0923民初2156号及(2021)鲁09民终401号案件诉讼,但该两案件均莫名败诉,并因此最终导致了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归于合法有效。上述行为和事件均发生于山水公司控制和管理聊城美景公司期间,完全是山水公司及聊城美景公司自身决策和行为所导致。2.对于聊城美景公司失去东平中联公司的股东资格,***、方国利两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方国利均不是聊城美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其两人所持股权均系受让取得。对于东平中联公司,方国利虽曾是公司股东但也非发起人股东,而***虽系东平中联公司登记的发起人股东,但其仅是挂名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马树香。东平中联公司因其发起人股东马树香抽逃出资,而将现股东聊城美景公司的股东资格除名,对此,***、方国利当时已不是东平中联公司和聊城美景公司的股东,因此并不知情,也不应知情。在决议除名前,东平中联公司向聊城美景公司邮寄了催缴出资通知书,但聊城美景公司拒收,且未向***、方国利告知,从而导致了除名决议的产生。3.聊城美景公司失去东平中联公司的股东资格完全系因山水公司和聊城美景公司的过错及重大过失所致。首先,抽逃出资并不当然导致股东被除名,即使聊城美景公司对于3000万抽逃出资负有缴纳或者补交义务,其在收到东平中联公司催缴通知后为了消除股东资格被解除的可能性,也应适当补交一定数额的出资款或者及时通知原股东。然而,对于催缴通知,山水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下的聊城美景公司却选择拒收,从而导致了股东资格被解除。对此,山水公司和聊城美景公司具有严重过错。其次,聊城美景公司系受让股权之股东,对于3000万元抽逃出资并无缴纳或返还的义务。聊城美景公司作为受让股东,其受让的股权之前手股东并非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受让人对于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并支持了上述事实和观点。然而,就是在此情况下,山水公司自主提起的(2020)鲁0923民初2156号案件及(2021)鲁09民终401号案件却得出与上述最高法院、山东高院均截然相反和矛盾的认定与判决,从而最终导致关于股东资格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归于合法有效。对此,山水公司和聊城美景公司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三)如解除案涉协议,将对于***、方国利严重不公,对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必将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如上所述,聊城美景公司失去东平中联公司的股东资格发生于山水公司控制和管理聊城美景公司期间,且股东资格被解除前后,山水公司和聊城美景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及重大过失,且完全系因该过错及重大过失行为最终导致了股东资格被解除。并且在此期间***、方国利并无任何参与,也并不知情。因此,基于上述情况如解除案涉协议,势必将会导致出现一种局面,即***、方国利需返还山水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甚至相关合法损失,即使山水公司将聊城美景公司股权转回给其二人,然而,聊城美景公司所持有的东平中联公司股权及股东资格已不复存在,且无法恢复和弥补。这一局面显然对于***、方国利是极为不公平的。另外,方国利既不属于聊城美景公司和东平中联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对于3000万元抽逃出资也未参与且不知情,其对于聊城美景公司股东资格的解除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案涉协议的履行也没有根本违约行为,如合同解除将导致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这对于方国利个人也是极为不公的。
二、山水公司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方国利不同意支付,相反,山水公司就案涉协议的履行存在违约情形,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方国利不存在违反《框架协议》第2.2.3条、第2.4条、第9.1(g)条约定的情形,山水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案涉协议,相应的,其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损失、违约金也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山水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方国利有权要求山水公司依约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按照《框架协议》第11.5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对此,***、方国利已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一并审查。
山东美景公司辩称,一、同意***、方国利的答辩意见,山水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案涉协议,其主张的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损失、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山水公司向山东美景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基础。二、案涉《保证担保合同》已过保证期间,山东美景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担保期间为被担保人履行主合同规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主合同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之后在履行中,被担保人***、方国利的合同约定义务已经完成,且主合同签订至今已10年有余,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已届满。三、山东美景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不动产抵押的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抵押权并未设立,山水公司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或者山东美景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方国利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山水公司继续履行《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向***、方国利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2.判令山水公司向***、方国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山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方国利原系聊城美景公司股东,其中***向聊城美景公司出资1600万元,持有80%股权;方国利向聊城美景公司出资400万元,持有20%股权。2011年5月27日,***、方国利与山水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并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方国利共同向山水公司转让其合法持有的聊城美景公司100%的股权,山水公司受让***、方国利持有的聊城美景公司股权转让款总价为5300万元,其中,向***支付股权转让款4240万元,向方国利支付股权转让款1060万元,上述转让款的结算统一由***与山水公司办理。另外,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其中,首期转让款合计2300万元。《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方国利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配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方国利向山水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但山水公司在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后,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山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方国利的利益,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山水公司辩称,一、***、方国利已经构成重大违约,《框架协议》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框架协议》第2.2.3条明确约定,目标公司即聊城美景公司承诺合法持有东平中联公司股权,实缴出资额3000万元。但是,根据***、方国利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山东高院作出的(2012)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第14页至第15页),聊城美景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上述3000万元注册资本未实缴。2020年5月份,聊城美景公司向东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东平中联公司股东会2019年9月3日作出的《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2019年临时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无效,经过东平法院一审、泰安中院二审,聊城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故,聊城美景公司已经确定失去了东平中联公司的股东资格。按照《框架协议》第2.4条的约定,***、方国利的陈述与担保与实际情况有实质性不符,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同时按照《框架协议》第9.1(g)条的约定,《框架协议》已经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应当解除。
二、***、方国利要求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按照《框架协议》第5.1.2(a)(i)条的约定,待泰安中院(2011)泰商初字第20号案件、东平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57、58、59号案件取得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如判令目标公司承担责任,山水公司按照判决文书确定的结果向相关当事人支付相应款项。截至目前,山水公司对东平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57、58、59号案件结果并不知晓,且***、方国利从未明确向山水公司主张,亦不清楚是否需要支付相应款项。(二)按照《框架协议》第5.1.2(b)条的约定,山水公司每付一笔款,***、方国利均须出具收到股权转让款的合法且数额相当的收款凭证,否则山水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截至目前,***、方国利未向山水公司提供相关收款凭证,故无权要求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三)按照《框架协议》第5.1.3(a)条的约定,若不存在因***、方国利的违约行为造成山水公司及目标公司损失的情形,山水公司一次性向***、方国利无息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即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前提,是不存在因***、方国利的违约行为造成山水公司及目标公司损失的情形。但事实上,***、方国利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山水公司的重大损失,故***、方国利无权要求且已经丧失要求山水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权利。总之,聊城美景公司持有的东平中联公司股权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山水公司也因此支付了巨额的费用,在***、方国利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山水公司提出解除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三、***、方国利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框架协议》签订至今,山水公司一直严格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履行,并为之实现垫付了巨额费用,不存在违反约定的情形,***、方国利要求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美景公司述称,对于反诉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协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2011年5月27日,***、方国利(甲方)与山水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一份,约定:聊城美景公司(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甲方)与山水公司(乙方),就甲方向乙方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1.定义:本合同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由股东***(持股比例80%)、方国利(持股比例20%)按照持股比例承担并且各股东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或有负债:指(1)目标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中应记载而未记载的负债,或(2)因交接基准日之前发生的事由而产生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并进而导致目标公司承担的赔偿支出或费用,或(3)因交接基准日之前目标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并进而导致目标公司承担的义务,或(4)交接基准日之前甲方未向乙方披露的已知或未知的目标公司的其他债务。交接基准日指2011年5月30日。
2.陈述及担保2.2.3目标公司的对外投资目标公司合法持有东平中联公司的股权,认缴出资额9800万元,持股比例49%;实缴出资额3000万元。收购完成后,对东平中联公司的后续6800万元的出资由目标公司完成。2.4陈述及担保不实的后果:对上述陈述与担保的任何一项与实际情况有实质性不符或有违反,则构成该方重大违约。
3.转让股权的比例及价款3.2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的转让款总价为人民币5300万元,其中,向股东***先生支付股权转让款4240万元,向股东方国利先生支付股权转让款1060万元。3.3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甲方同意优先用于支付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债务及目标公司股东个人、家庭及股东关联企业的负债,剩余部分支付给甲方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
4.有关负债甲方保证目标公司除以下未结诉讼案件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已经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仲裁案件及行政调查、处罚案件,也没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未披露的负债或或有负债。如有其他任何未向乙方披露的目标公司的诉讼、仲裁案件及行政调查、处罚案件及其他未披露负债或其他或有负债,由甲方连带承担;若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a)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执字第1333号执行案件,涉及的债务包括欠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等;(b)泰安中院(2011)泰商初字第20号案件,诉请目标公司补缴出资1014.28万元;目标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东平中联公司的损失等;(c)东平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57、58、59号案件,分别诉请目标公司履行关于对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美景公司)增资的协议,向东平中联公司补足账外工程保证金125万元、120万元、50万元等。
5.1.1首期股权转让款:(a)自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且收到换发的目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300万元作为首期股权转让款。该首期股权转让款:(i)甲乙双方共同协调,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执字第133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于富杰付清相关债务及案件执行费。(ii)清偿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执字第1333号执行案件的全部债务和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b)乙方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甲方须向乙方出具收到股权转让款的合法且数额相当的收款凭证,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
5.1.2第二期股权转让款:(a)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作为第二期股权转让款,该第二期股权转让款:(i)待泰安中院(2011)泰商初字第20号案件、东平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57、58、59号案件取得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如判令目标公司承担责任,乙方按判决文书确定的结果向相关当事人支付相应款项。(ii)清偿上述(i)项四个案件的债务和费用后若有剩余,剩余款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但若该第二期转让款不足以清偿上述(i)项四个案件的债务和费用,不足部分由甲方自行清偿。(b)乙方每付一笔款,甲方均须向乙方出具收到股权转让款的合法且数额相当的收款凭证,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
5.1.3第三期股权转让款:(a)若不存在因甲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乙方及目标公司损失的情形,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无息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该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以以下三种情形中后到期的时间为付款到期日:(i)自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且收到换发的目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届满两年后十五日内;(ii)待泰安中院(2011)泰商初字第20号案件、东平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57、58、59号案件等四案件中最后取得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iii)本协议履行期间,因目标公司的或有债务产生新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待该类案件取得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获得妥善解决之日起十五日内。
5.2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结算统一由***与乙方办理。乙方向***支付款项视为向甲方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收取款项后须自行与方国利进行结算。
8.2为保证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甲方负责协调山东美景公司以坐落于聊城市柳园街道办事处龙山南路39号、证号为聊房权证柳字第***号的全部房产,聊城美嘉钢构夹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美嘉公司)以坐落于聊城市代庄村证号为聊城国用****号、面积为81390平方米的土地提供抵押,本协议签订同时,各方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8.3待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执字第1333号执行案件、东平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57、58、59号案件和泰安中院(2011)泰商初字第20号案件及其他涉及到第8.2条约定的抵押物的相关案件妥善处理,满足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时,甲方、山东美景公司及聊城美嘉公司一起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9.1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b)甲、乙双方之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第2条陈述及担保条款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另一方签订本协议的根本目的落空,则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e)如乙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按照本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等价款,甲方享有拒绝履行本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有关义务的权利,乙方应按照本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g)本协议履行期间,若目标公司向东平中联公司的实际出资3000万元被定为无效,或该出资对应的股权被依法处置而致使目标公司不再持有东平中联公司股权,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
11.1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无故终止本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若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还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11.2甲、乙双方之任何一方根据第9.1(b)选择解除本协议,另一方应向解除协议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如不足以弥补解除协议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另一方还应按解除协议方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进行赔偿。
11.6除上述约定外,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给另一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其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2011年5月22日,山东美景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二份,就聊城美景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为保证***、方国利履行《框架协议》,山东美景公司同意向山水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意将本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聊城市柳园街道办事处龙山南路39号证号为聊房权证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全部房屋抵押给山水公司作为担保。
2011年5月27日,山水公司(债权人、甲方)与山东美景公司(保证人、乙方)、聊城美嘉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债权人山水公司与***、方国利(被担保人)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框架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担保人履行主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5月27日,山水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山东美景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抵押权人山水公司与***、方国利(被担保人)于2011年5月签订的《框架协议》的履行,抵押人山东美景公司愿意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屋等不动产抵押于甲方,作为被担保人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聊房权证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全部房屋。第二条抵押物评估与登记2.1甲、乙双方应自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解除法院的查封、冻结手续,满足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条件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如双方不能就评估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由甲方指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2.2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必须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评估报告出具后五日内,甲乙双方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聊城市房屋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之时起设立。
2011年5月28日,***、方国利(转让方、甲方)分别与山水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载明: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聊城美景公司80%、20%股权及相应的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分别为4240万元、1060万元,乙方同意将股权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甲方,具体支付方式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执行。本协议为《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框架协议》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相应解除或终止。
2011年6月7日,聊城美景公司的股东由***、方国利变更为山水公司。
2011年6月8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山水公司履行聊城美景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支付的首期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
2011年6月10日,***与山水公司委派的代表陈坤签署了聊城美景公司资料交接单,对聊城美景公司的档案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电子结算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专用章、公司法人章等)进行了交接。同时,对本案所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进行了交接。
二、《框架协议》涉及的诉讼案件
2011年4月19日,泰安中院受理原告东平中联公司诉被告聊城美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东平中联公司要求判令聊城美景公司补缴出资3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2年9月28日,泰安中院作出(2011)泰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聊城美景公司向东平中联公司补缴出资11084586.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东平中联公司、聊城美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26日,山东高院作出(2012)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撤销泰安中院(2011)泰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东平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平中联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2月27日,最高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山水公司主张聊城美景公司因上述再审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根据框架协议第4条(b)、第5.1.2(i)(ii)的约定,上述费用属于股权转让款,***、方国利应当返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方国利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依法调取(2011)东商初字第57号、58号、59号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材料。本院依法到东平法院调取了三案的结案法律文书,2011年12月10日、2013年8月2日、2011年12月10日,东平法院分别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57号、58号、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东平中联公司撤回起诉。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诉讼案件
2015年2月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聊城中院)立案受理原告东平中联公司诉被告山东美景公司、***、马树香、聊城美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东平中联公司诉讼请求为判决山东美景公司返还出资2000万元并赔偿损失,判决***返还出资1000万元并赔偿损失,判决聊城美景公司共同承担以上返还3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赔偿损失,判决马树香对以上返还3000万元出资义务和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5日,聊城中院作出(2015)聊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美景公司、***因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返还东平中联公司出资本息,马树香对上述返还出资3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聊城美景公司仅为泰安美景公司股权的受让人,目前尚没有关于受让人承担返还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故对于东平中联公司要求聊城美景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4日,山东高院作出(2017)鲁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平中联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以四被告为被执行人向聊城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执行,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鲁15执3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6月10日,东平法院受理原告聊城美景公司诉被告东平中联公司、第三人中联水泥公司、泰安东原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聊城美景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东平中联公司股东会2019年9月3日作出的《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2019年临时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无效,判令东平中联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上述决议的变更登记。2020年11月18日,东平法院作出(2020)鲁0923民初2156号判决,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一、东平中联公司企业信息及股权变动情况。2007年2月12日,东平中联公司的前身泰安美景公司取得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马树香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山东美景公司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2月9日,实缴出资额666.70万元;***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2月9日,实缴出资额333.30万元。至2009年12月1日,进行八次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后,***、方国利分别与聊城美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相同),进行第九次股东(股权)变更,将自然人股东***1890万元股权、方国利1110万元股权转让给聊城美景公司。同月8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显示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聊城美景公司出资额300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12月1日。2010年4月15日,东平中联公司前身泰安美景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增加至2亿元。其中,中联水泥公司出资1.7亿元,聊城美景公司出资3000万元。2019年9月19日,东平中联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出资情况:中联水泥公司认缴出资额17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85%,认缴出资时间2011年7月8日;泰安东原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5%,认缴出资时间2019年8月19日。……四、公司章程及2019年临时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情况。(二)2019年临时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情况:在召开临时股东会之前,东平中联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聊城美景公司邮寄资本催缴通知书,聊城美景公司拒收;又于同月26日在《大众日报》第七版发布《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催告缴纳出资通知》,聊城美景公司亦未在公告规定的30日内履行出资义务。2019年9月3日上午9时,东平中联公司2019年临时股东会在东平县司法局二楼会议室举行,最后形成并作出中国联合水泥(东平)字[2019]第175号决议:1.同意东平中联公司引入泰安东原公司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补缴东平中联公司法定注册资金,补缴出资后,东平中联公司新的股东会由中联水泥公司和泰安东原公司两方法人股东组成。同意解除聊城美景公司的股东资格;2.同意免去马树香东平中联公司的董事职务,自本决议作出之日起生效;3.同意东平中联公司根据以上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东平法院认为,2019年临时股东会第一次会议的召开及2019年一次决议的形成,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充分体现了东平中联公司自行管理、自主经营的公司自治原则,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2019年一次决议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为有效;所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无可撤销情形。判决:驳回聊城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聊城美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8日,泰安中院作出(2021)鲁09民终4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8月3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方国利诉山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方国利分别要求判令山水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600万元。2021年3月29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方国利撤诉。
四、山水公司主张的损失构成
1.2012年11月16日,东平中联公司起诉聊城美景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请求依据2009年中联水泥公司与聊城美景公司签订的《关于对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增资的协议》的约定,判令聊城美景公司赔偿未披露的或有负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649487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3日,泰安中院就该案作出(2012)泰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东平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6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东平中联公司负担。东平中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6日,山东高院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准许东平中联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84.50元由东平中联公司负担。山水公司主张因上述一审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二审双方和解,东平中联公司撤回上诉,山水公司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53.50元,依据《框架协议》第4条约定,上述费用应由***、方国利赔偿。
2.就张新红诉聊城美景公司、山东美景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泰安中院作出(2011)泰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1月份,山东美景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张新红借款30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山东美景公司未能还款。2010年10月29日,张新红与山东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树香又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800万元,借期一个月。聊城美景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最后判决山东美景公司归还张新红借款300万元并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聊城美景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2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7420元由张新红承担48387元,山东美景公司承担29033元。聊城美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30日,山东高院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20元由聊城美景公司负担。案件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12)泰执字第67号,2012年6月4日,山水公司向泰安中院转账50526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代聊城美景还张新红欠款”。2012年6月5日,泰安中院作出(2012)泰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终结该案的执行。聊城美景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后,起诉山东美景公司、聊城美嘉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要求判令山东美景公司偿还其代付款5052600元及损失,聊城美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美景公司、聊城美嘉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0万元。2013年10月19日,聊城中院作出(2012)聊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美景公司支付聊城美景公司追偿款5052600元及利息损失,聊城美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水公司主张上述借款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前,属于《框架协议》约定的未披露的或有负债,上述案件借款本息及相关诉讼费用共计5052600元应由***、方国利负担。虽然就上述款项提起了追偿权纠纷并胜诉,但因山东美景公司、聊城美嘉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未受偿。
3.就***诉聊城美景公司、汤海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为聊城美景公司原股东,2010年1月21日,聊城美景公司未经***同意,将***持有的聊城美景公司25%股权转让给汤海川,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系伪造***签字,侵犯了***的股东权利。请求确认2010年1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3年1月17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聊东商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确认2010年1月21日***与汤海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汤海川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31日,聊城中院作出(2013)聊商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上诉人汤海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1年8月8日,中联水泥公司作为申请人、以聊城美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该会受理了双方之间因履行2009年11月22日的《关于对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增资的协议》而产生的增资协议争议仲裁案。2012年5月30日,该会作出[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0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各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裁决如下:确认中联水泥公司已经按照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缴付出资共计人民币17000万元;确认中联水泥公司在东平中联公司的出资比例为85%。…
山水公司主张因上述张新红、***、中联水泥公司三案,共代聊城美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万元,分两笔50万和30万元支付。根据《框架协议》第1条、第2.4条、第4条、第11.6条约定,该80万元应由***、方国利承担。
4.就汤海川诉聊城美景公司、中联水泥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汤海川诉讼请求为确认东平中联公司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转让汤海川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此后与此相关的协议、决议全部无效;聊城美景公司返还汤海川原持有的股权等。泰安中院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驳回汤海川的诉讼请求。汤海川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30日,山东高院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水公司主张其因该案为聊城美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上述费用属于交接基准日之前的事由导致的聊城美景公司的损失,依据协议约定,应由***、方国利承担。
5.山水公司主张因聊城美景公司诉东平中联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决议无效案件[一审案号(2020)鲁0923民初2156号、二审案号(2021)鲁09民终401号],一、二审代聊城美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50755元,应由***、方国利承担。
以上事实,由《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2020)鲁0923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2011)泰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2)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书、(2011)东商初字第57、58、59号民事裁定书、(2012)泰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2012)鲁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12)泰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2012)聊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1)聊东商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2013)聊商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0号裁决书、(2013)泰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山水公司与***、方国利签订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山水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方国利将聊城美景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山水公司名下,双方进行了资料交接。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否解除;2.***、方国利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3.山水公司主张的损失和违约金应否支持;4.山东美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2011年4月19日泰安中院已经受理东平中联公司诉聊城美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东平中联公司要求判令聊城美景公司补缴出资3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案涉《框架协议》第2.2“甲方向乙方进一步陈述并担保”第2.2.3“目标公司的对外投资”约定:目标公司(聊城美景公司)合法持有东平中联公司股权,认缴出资额9800万元,持股比例49%,实缴出资额3000万元。收购完成后,对东平中联公司的后续6800万元的出资由目标公司完成。”第9.1(g)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若目标公司向东平中联公司的实际出资3000万元被定为无效,或该出资对应的股权被依法处置而致使目标公司不再持有东平中联公司股权,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述事实以及约定表明,案涉《框架协议》签订时,双方明知聊城美景公司对于东平中联公司的实缴出资3000万元存在争议,故在《框架协议》中约定了***、方国利应确保聊城美景公司对东平中联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额合法有效,该出资对应的股权不被依法处置,否则山水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但经审理查明,《框架协议》签订之前和之后,因聊城美景公司对于东平中联公司的出资问题,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系列诉讼案件。其中(2011)泰商初字第20号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驳回了东平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东平中联公司诉山东美景公司、***、马树香、聊城美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山东美景公司、***因其抽逃出资的行为返还东平中联公司出资本息,马树香对上述返还出资3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东平中联公司对聊城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9月25日执行程序终结。2019年9月3日,东平中联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了聊城美景公司的股东资格。聊城美景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经一审、二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此,聊城美景公司失去东平中联公司的股东资格。现山水公司依据约定要求解除《框架协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011年5月28日***、方国利分别与山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其为《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框架协议》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相应解除或终止。故《框架协议》解除,两份《补充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方国利辩称聊城美景公司系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东平中联公司股权,在此之前3000万元注册资本已进行了实缴。至于该3000万元出资实缴后存在的抽逃问题,也不能否认已进行了实缴出资的事实。案涉协议履行中并不存在9.1(g)条款约定的两种情形,且***、方国利对聊城美景公司失去东平中联公司的股东资格无任何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5)聊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山东美景公司、***因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返还东平中联公司出资本息,马树香对上述返还出资3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经强制执行,于2018年9月25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执行程序。故***对于东平中联公司的出资具有返还义务,山水公司受让聊城美景公司股权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聊城美景公司对于东平中联公司无返还出资义务,故聊城美景公司被解除股东资格的最终责任仍在***。***、方国利在《框架协议》中系一个整体,都是股权转让的甲方,负有保证聊城美景公司对东平中联公司3000万元出资实缴的义务。东平中联公司解除聊城美景公司的股东资格,与《框架协议》9.1(g)条约定的“该出资对应的股权被依法处置而致使目标公司不再持有东平中联公司股权”相符,***、方国利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山水公司要求***、方国利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关于因(2011)泰商初字第20号案件申请再审而代聊城美景公司支付的再审案件律师代理费50万元,山水公司主张按照《框架协议》第5.1.2(a)(i)条的约定,属于股权转让款,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山水公司的主张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且***亦未就该50万元向山水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山水公司要求***、方国利返还该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方国利主张在案涉协议履行中,山水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方国利有权要求山水公司依约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和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框架协议》第5.1.2(a)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作为第二期股权转让款,该第二期股权转让款:(i)待泰安中院(2011)泰商初字第20号案件、东平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57、58、59号案件取得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如判令目标公司承担责任,乙方按判决文书确定的结果向相关当事人支付相应款项。(ii)清偿上述(i)项四个案件的债务和费用后若有剩余,剩余款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但若该第二期转让款不足以清偿上述(i)项四个案件的债务和费用,不足部分由甲方自行清偿。根据上述约定,***、方国利负有义务关注并掌握上述四个案子的审理情况并通知山水公司,以确定山水公司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但本案中,***、方国利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东平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57、58、59号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以上事实说明***、方国利之前并不知晓(2011)东商初字第57、58、5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其二人于2020年起诉山水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最终又撤回起诉,故山水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如前所述,现因***、方国利一方原因导致山水公司签订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应予解除。***、方国利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山水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3,《框架协议》第4条约定:有关负债甲方保证目标公司除以下未结诉讼案件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已经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仲裁案件及行政调查、处罚案件,也没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未披露的负债或或有负债。如有其他任何未向乙方披露的目标公司的诉讼、仲裁案件及行政调查、处罚案件及其他未披露负债或其他或有负债,由甲方连带承担;若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a)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执字第1333号执行案件;(b)泰安中院(2011)泰商初字第20号案件;(c)东平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57、58、59号案件。
山水公司接管聊城美景公司后,聊城美景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对于因交接基准日之前发生的事由而产生的诉讼,或因***、方国利未披露的聊城美景公司负债或或有负债导致目标公司承担责任而给山水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方国利赔偿。1.东平中联公司诉聊城美景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张新红、***、中联水泥公司、汤海川五案,均系交接基准日之前发生的事由而产生的诉讼,由此导致山水公司代聊城美景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共计1516153.50元,应由***、方国利赔偿。2.张新红诉聊城美景公司、山东美景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涉案借款产生于2010年股权转让之前,属于《框架协议》未披露的聊城美景公司的或有债务,因此给山水公司造成的损失5052600元,应由***、方国利赔偿。3.聊城美景公司与东平中联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决议无效纠纷案件,亦系因***、方国利未遵守协议出资承诺导致,山水公司为此代聊城美景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755元,系山水公司的损失,应由***、方国利承担。综上,山水公司要求判令***、方国利赔偿其损失共计7119508.5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山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已经签订并变更工商登记有十年之久,山水公司接管后对聊城美景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现判令解除《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对***、方国利已是最严厉的违约惩戒,在已经判决***、方国利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山水公司相应损失的情况下,如再判其承担违约金,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故对山水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判令***、方国利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4,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方国利履行主合同规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方国利对聊城美景公司实缴出资3000万元的承诺一直未能实际缴付,导致东平中联公司与聊城美景公司之间诉讼不断,故***、方国利履行主合同义务期限尚未届满,山东美景公司辩称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山东美景公司应该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方国利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水公司虽与山东美景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山东美景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于山水公司,但该抵押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山水公司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水公司要求山东美景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山水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山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抵押物的价值,对山水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方国利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方国利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方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
四、***、方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损失7119508.50元;
五、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四项所确定的***、方国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方国利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2017元,由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19元,***、方国利、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3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400元,由***、方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培森
审判员 赵永先
审判员 崔宝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