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8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嵘,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剑波,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山水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4000元;3.判决山水集团支付工资14294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山水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1.***系普通员工,2016年被调动到山水集团工作,2016年6月收到山水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并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山水集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对于山水集团出具的证明,***作为普通中层,对山水集团控制权发生的争议是无从得知的。且《山东山水风险化解工作进展情况通报》也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说明。***也是在本次诉讼中得知2018年4月16日北京一中院的民事判决书,***提交的证明是在2016年出具,法律不可以溯及既往,且山水集团直到2018年下半年才办理了工商变更。3.对于在控制权发生争议期间集团作出的决定和代表集团的个人行为,在(2018)鲁01民终528号、(2018)鲁01民终2600以及(2017)鲁0124民初2313号判决书中有明确认定。(2018)鲁01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书中,山水集团的子公司明确说明发生股权之争时,中国山水的澄清公告并没有在山水集团传达,山水集团及子公司并不知情,一审认定山水集团发生过控制权争议且存在强行接管情形,同时又认定***为山水集团高管,对山水集团内部法定代表人及公章变动事项应属明知是错误的,不能因为公章的问题就否定***提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山水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水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水集团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4000元;2.判令山水集团不支付***工资1429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年至2016年1月,***在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从事大客班司机工作,期间由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2016年2月,***随山水集团前管理层去往山水重工院内。诉讼前,***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山水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000元、工资14294元。该仲裁委做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588号裁决书,裁决:山水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000元、工资14294元。裁决书送达后山水集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与山水集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992年1月至2016年1月,***在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社保均由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缴纳,双方对此无异议。***主张其与山水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个人社保权益单、银行流水、加盖山水集团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欠付赔偿金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欠付劳动报酬证明(落款时间2016年5月21日),证明***与山水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山水集团对社保权益单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恰能证明2016年1月前***与山水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后社保系前管理层控制社保账号期间缴纳,不是山水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仅凭社保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工资发放单位,应系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非山水集团;对加盖山水集团公章的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对***提交的社保权益单、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与山水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对***提交的加盖山水集团公章的证据及2016年1月-5月是否与山水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争议2中一并认定。2.山水集团是否欠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提交加盖山水集团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欠付赔偿金证明、欠付工资证明,主张山水集团于2016年5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前12个月工资为6000元,工作年限为24.5年,山水集团欠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000元、工资14294元。山水集团对上述加盖公章的证据不认可,主张上述证据是山水控制权之争时期,公章被前管理层非法持有期间作出,并非山水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知情人,也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上述证据无效。为此提交下列证据: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1682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一中院(2017)京01民终68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加盖的公章,并非山水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期间山水集团公章被前管理层非法持有,上述加盖山水集团公章的证明均属无效,无证明力。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最高院在审理本案相似案件中的审理思路,即在有证据否认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相关证明、通知的真实性。③2015年12月3日,山水集团唯一股东通过之决议案,证明前管理层***等为***出具各类证明时,其职务早已被免除,前管理层的单方行为不能代表山水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④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同类案件中,法院未采信加盖山水集团公章的各类证明。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同类案件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支付工资、加班费及大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对山水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及山水集团管理层之间的矛盾不能推翻***与山水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另提交①济南市政府公告《山东山水风险化解工作进程情况通报》、②中国山东山水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落实省市党委政府指示与意见的紧急通知、③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工资设立临时办公场所的公告、④济南时报新闻报道山水集团强行接管一审宣判、⑤济南市中院(2017)鲁行终347号判决书、⑥山水集团2018年7月11日公告,证明发放2016年年终奖的事实、⑦中国山水2018年9月7日公告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山水集团法人及公章在2018年8月30日变更;以上证据证明山水集团发生控制权争议,济南市人民政府认定当时是非法强行接管以及人民法院认定山水法定代表人是**。山水集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山水集团提供的证据②④⑤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证据①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一中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对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证据③在证据①中的判决中已经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实:山水集团系ChinaPioneerCement(HongKong)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先锋水泥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设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先锋水泥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先锋水泥公司的唯一股东系中国山水水泥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山水),香港山水的唯一股东系中国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山水)。2015年12月3日,先锋水泥公司作出股东决议,罢免前管理层**、***、***的董事职务,罢免**的总经理职务,委派新的董事并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并通过公证邮寄方式意图将上述股东决议向**、***、***送达,但山水集团拒绝签收。2015年12月30日,先锋水泥公司、香港山水、中国山水等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及山水集团邮寄函件,要求立即依据2015年12月3日的股东及董事会决议办理山水集团章程修订案的变更审批、备案、登记手续、交接公章等资料,停止侵权等,后该邮件被拒绝签收而退回。2015年12月10日、29日、31日中国山水发布澄清公告,披露**、***、***2015年10月14日变更山水集团章程未经先锋水泥公司授权或批准,三人非法扣留山水集团印章等重要文件,宣布被窃取的公章作废。2016年1月30日,山水集团新任董事会在济南市政府及其派驻工作组的协助下完成对山水集团管理总部的接管,在清理公司印鉴、财务资料过程中发现山水集团公章遗失,遂前往公安局报案,并在《中国经济时报》2016年2月2日刊登《公章遗失声明》,声明山水集团公章因非法盗取而废止。2016年6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16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至山水集团与**、***、***及第三人先锋水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诉讼程序终结前,禁止**、***、***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山水集团在报纸上声明遗失作废的公章。2017年5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6)京0108民初16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山水集团返还非法占有的山水集团公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7)京01民终6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加盖山水集团公章的证据材料形成时间虽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禁止**、***、***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山水集团公章的裁定之前,但根据北京市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材料均系山水集团公章被前管理层非法持有期间加盖,公章虽系真实,但不能代表内容真实,在公章被非法持有期间生成的材料不能代表山水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提交的各类证明虽加盖有山水集团公章,但因当时的公章持有人不具备掌握山水集团公章的资质致使***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故对***提交的加盖山水集团公章的证明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⑤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①②③④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山水集团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山水集团发生过控制权争议且存在强行接管;对证据⑦中国山水2018年9月7日公告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该事项系对外公示事项,***系跟随前管理层的工作人员,其对于管理层变动应属明知,故对其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前管理层2015年12月份已被罢免、中国山水亦发布澄清公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2月随前管理层去往山水重工,故2016年其履职行为不能认定为向山水集团履职,对其主张2016年与山水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欠付工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为劳动争议,***主张山水集团欠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部分工资,其主张成立的基础应建立在山水集团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任职的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虽为山水集团的关联公司,但均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依法独立的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即只有实际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现***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山水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山水集团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山水集团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采信,致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000元;二、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工资14294元。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济南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2.山水集团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山水集团董事会决议;3.山水集团2018年10月7日董事会函件;4.山水集团《山东山水字(2016)1号文件》;5.(2017)鲁0124民初2313号判决书;6.(2017)鲁01民终2466号判决书;7.山水集团董事会决议。山水集团质证称,上述证据除判决书外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与山水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山水集团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工资,提交加盖山水集团印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欠薪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山水集团提交的相关证据,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欠薪证明等证据系于山水集团公章失控时期所制作,不能证明系出于山水集团的真实意思。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欠薪证明等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实际工作单位为山水集团下属公司,该单位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应认定***与该下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与山水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支持***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曹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