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辖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审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上诉人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原审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因委托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4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11月,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以与被告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监理费本息等。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委托监理合同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本案应移送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乙方、监理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站工程项目进行监理……。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合同签订地点约定为“济南市长清区山水工业园”;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委托监理合同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本案应移送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监理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济南市长清区山水工业园,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约定管辖优于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约定作为涉案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