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审被告:张来平,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东联镇人民政府办公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8DYXR。
法定代表人:叶地升,总经理。
原审被告:铜陵泰富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26372905。
法定代表人:刘铁牛,董事长。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平、原审被告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铜陵泰富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1)皖0705民初3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705民初3966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自贸试验区,不应由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705民初3966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书面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答辩人***施工的工程为铜陵泰富特种材料有限公司4.3m焦炉升级改造项目,该工程位于铜陵市铜官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治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治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望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中治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争的建设工程项目位于铜陵市铜官区,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施工工程地点在铜陵市铜官区内。因此,被上诉人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雪茗
审 判 员 王继东
审 判 员 管佳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盛华铭
书 记 员 张 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