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民初3966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俊,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来平,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东联镇人民政府办公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8DYXR。
法定代表人:叶地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文,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被告:铜陵泰富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26372905。
法定代表人:刘铁牛,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张来平、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泰富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来平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泰富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泰富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45元减半收取4,6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谢飞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陆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
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