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康,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东联镇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叶地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6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康、被上诉人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加赔偿***2020年9月份基本工资2000元,社会保险1000元。事实和理由:***与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以投标、指导、管理为特定工作,职务为项目经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计件报酬,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关系为借用资质、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二级建造师要有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认定双方的借用关系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但未明确违反了哪一部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为建造师资质借用、挂靠关系。***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劳动关系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非《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向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资及赔偿金、社会保险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共计16000元;2.请求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缴***26个月社会保险费26000元。3.诉讼费用由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共计22000元(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间尚欠两个月工资4000元,2020年6、7、8月工资6000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赔偿金12000元);2.请求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缴***27个月社会保险费27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与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地升约定,***将建造师资质证等证书交由公司保管并在公司注册,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年给付***固定报酬,***只在公司通知时到公司上班且公司需另外支付相关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此后,***将建造师资质证等证书交由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并于2018年5月30日注册至该公司名下,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于2018年6月2日转账支付***15000元,转账时备注为“建造师费用”,于2019年6月18日转账支付***20000元,并通过微信告知***该款为“建造师费用”。2020年7月23日,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叶媛通过微信告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遂于2020年8月4日,向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补缴2018年6月至2020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仲裁院当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
另查,2018年6月至2020年7月间,***根据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协助该公司参与工程投标等活动,累计仅工作十几天,且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另行向***支付相应的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考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是劳动者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建造师资质证借用关系,该借用关系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将建造师资质证在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后,虽然其根据公司的要求参加工程投标等活动累计工作了十几天,但该情形是***根据双方之间约定的建造师资质证借用关系所履行的附随行为,不应认定为***以劳动者的身份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综上,***与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主张拖欠的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叶媛、叶地升向***微信转账的记录,拟证明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二份,拟证明***接受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以该公司单位员工的身份到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招投标的事实;3.《铜陵市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查询单》和《铜陵市2019年第2期小额工程企业备选库入库企业公告》,拟证明建造师与单位必须是劳动关系,否则不符合国家对建造师的管理规定和企业相应的资格要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叶媛、叶地升向***微信转账记录仅表明该二人曾有向***付款的事实,其中,陈叶媛在转账说明中明确注明该款为青阳县开标费用,***主张该二笔转账为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不符合事实;2.授权委托书表明***作为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招投标活动,但不足以证明***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3.《铜陵市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查询单》和《铜陵市2019年第2期小额工程企业备选库入库企业公告》要求建造师与所在单位是劳动关系,但作为建造师的***与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本院对***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与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提供的证据来看,***与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这一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其提供的为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也仅仅是以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二次招投标活动,其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相反,依据陈叶媛与***的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系建造师资质挂靠与借用关系。虽然建筑管理行政部门要求建造师与所在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仅能认定单位有可能违反了建造师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能由此倒推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认为该挂靠行为违反了建造师资质管理的规定,可向建筑管理行政部门举报。
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要求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珠 容
审判员 徐际双
审判员 郎继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秦 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