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6民初5173号之三
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687元,由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