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6民初5173号之三 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687元,由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