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6民初5173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沪0116民初5173号民事裁定,准予申请人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3,350.4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故对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