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6民初5173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沪0116民初5173号民事裁定,准予申请人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3,350.4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故对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