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亮,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中国供销大别山农产品物流园互联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N1P902M。
法定代表人:王良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安徽景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系顺德公司中标,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顺德公司承担;2、《石料买卖合同》是案涉工程项目部与***签订,上诉人只是作为顺德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庐江县泥河镇政府通过共管账户向***等人按比例支付了部分欠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实际上是顺德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于2019年2月份向***付款9884元,证明顺德公司是自愿承担责任;4、庐江县泥河镇政府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给顺德公司,但顺德公司只支付了20万元工人工资及机械费等,剩余30万元被顺德公司挪作他用。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送货事实清楚,现只要求收回货款,弥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顺德公司辩称:1、***借用我公司资质中标承建了案涉工程,一审认定其为案涉合同相对人,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庐江县泥河镇政府通过共管账户向***等人支付了部分欠款,与客观事实相符;3、***上诉状中提及的30万元款项我公司没有收到,我公司也没有挪用任何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德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34830元及利息(以1348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顺德公司的资质中标庐江县泥河镇2017年畅通工程长院等两条道路的改造工程。***通过顺德公司向庐江县泥河镇政府交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2018年4月20日,***与***签订《石粉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向***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提供石粉,每吨37元,货款于年底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6月23、24、25日及7月20日,***向***出具欠据各一份,共计欠***货款144714.4元,未约定支付期限。上述收据上未加盖顺德公司的公章,亦无顺德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
2018年11月7日,庐江县泥河镇政府分管交通的副镇长柯海青主持召开了庐江县泥河镇2017年畅通工程长院路等2条道路施工项目协调会,参会人员有泥河镇政府负责交通业务的工作人员宛海峰、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虎、现场负责人查杨进、法律顾问黄忠,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因为该项目前期一直由***现场负责,现***提出要求退出该项目施工,经协商由中标单位顺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排人员负责现场施工,保证工程按时完成。如造成不良影响,由公司全权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2、……。3、……。4、……。5、……。6、因***未能参加该会议,由泥河镇政府采用录音的方式采集及证明***放弃前期所有工程量(含合格及不合格以及没有验收的工程量)和人工、材料、机械以及***以公司名义代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等费用索要及返还的事实,并将录音资料提供给公司。7、……。”当日,柯海青电话联系***,让其继续对案涉道路施工,电话中***称因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施工,其通过顺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自愿放弃。2018年11月7日,庐江县泥河镇政府向顺德公司下发了泥政办字(2018)47号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要求与顺德公司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9年2月2日,庐江县泥河镇政府通过共管账号向***支付了9884元,下剩款项顺德公司、***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与***签订的《石粉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所欠的货款向***出具了欠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货款应有***向***支付。案涉工程系***借用顺德公司资质中标并实际施工,后因***资金出现困难,未继续施工。对此,业主方庐江县泥河镇政府、中标单位顺德公司及相关人员在庐江县泥河政府副镇长柯海青的主持下商讨解决该问题的方案,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并未参加该方案的商讨,同时该方案并不能当然约束***的权利义务,更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虽然庐江县泥河镇政府通过共管账号向***等人员按比例支付了部分欠款,但不能就此认定顺德公司自愿与***共同向***支付货款,且顺德公司、***对用于支付***等人费用的资金性质存在分歧。综上,对***要求***支付所欠货款1348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对***要求顺德公司与***共同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料费134830元及利息(以1348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1、顺德公司的报账单;2、庐江县泥河镇政府向顺德公司转账30万元工程款的银行回执。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顺德公司将30万元工程款挪作他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顺德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转账记录中收款人是案外人徐强,并非顺德公司,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银行转账流水,证明2019年2月3日,顺德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9884元,故案涉合同相对方系顺德公司。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顺德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应泥河镇政府的要求通过共管账户转款,并非我公司自主支付,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之间产生任何法律关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顺德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1、对公交易明细清单;2、增值税发票两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公司的共管账户只收到20万元工程款。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审查认定无关。
本院除对“2018年4月20日,***与***签订《石粉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向***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提供石粉,每吨37元,货款于年底结清”及“2019年2月2日,庐江县泥河镇政府通过共管账号向***支付了9884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9年2月3日,顺德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向***转款9884元。
二审再查明:案涉《石粉购买合同》的抬头载明甲方为庐江县泥河镇2017年畅通工程长院等两条路道路改造施工项目部,代理人为***。合同末尾甲方为庐江县泥河镇2017年畅通工程长院等两条路道路改造施工项目部,***以法定代表的身份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顺德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作为顺德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书面的《石粉购买合同》。虽然顺德公司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但在***供货结束后,顺德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其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顺德公司对案涉合同的追认。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顺德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一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石料费13483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以1348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陆飞迪
书记员许晓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