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1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中国供销大别山农产品物流园互联网+大厦A1栋8层8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6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8年1月,***借用顺德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20日,***在该工程施工中从****购买石粉引发货款纠纷。2018年8月,其与***签订工程合作合同。2018年9月,案涉工程因***在施工中造成工亡事故而中止施工。由此可见,在***与***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顺德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亦未成立项目部,更未刻制项目部印章。***与***之间的买卖合同记载***是项目部代理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尾号为4433的银行账户不是顺德公司对公账户,该账户是应泥河镇政府要求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审法院仅凭该账户存在给***转账,就认定顺德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及相应证据印证。3、***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另签订的两份合同而引发的两起案件,同时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皖01民终6793号、6794号民事判决,均维持一审判决,并未判令顺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借用顺德公司的资质中标,顺德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是实际施工人。2018年4月,***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石粉购买合同》,约定由***向案涉工程供应石粉,后经结算,共欠***144714.4元。《石粉购买合同》虽未加盖顺德公司或者项目部印章,但***供应的石粉系用于顺德公司作为承建方的工程,且后期顺德公司通过相关银行账户向***支付了部分货款,结合时任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虎参加、庐江县泥河镇政府主持召开的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协调会意见精神,二审法院认定视为顺德公司追认了上述合同,并无不当。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6793号、6794号两案基本案情与本案存在差异,不能以该两案判决推定本案判决结果错误。此外,顺德公司申请再审时新提交了形成于2018年10月的共管账户监管协议等证据,该证据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无法发现、无法取得、无法提供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新证据。综上,顺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和
审判员方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