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亮,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中国供销大别山农产品物流园互联网+大厦A1栋8层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N1P902M(5-5)。
法定代表人:王良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安徽景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系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顺德公司的资质中标并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顺德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没有判决顺德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费应由***向**支付,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与**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是***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顺德公司签订,***系职务行为。***于2018年10月30日向**出具的收据也是代表顺德公司出具。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由顺德公司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庐江县泥河镇人民政府通过共管账号向**等人员按比例支付了部分欠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是顺德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转账9939元,表明顺德公司是自愿承担责任;四、庐江县泥河镇人民政府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给顺德公司,但顺德公司只支付了20万元的工人工资、机械费等,剩余30万元被顺德公司挪作他用。鉴于业主方向顺德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案涉工程款,故顺德公司有义务向**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
顺德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用我公司资质中标并实际施工与事实相符。我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与发包方庐江县泥河镇人民政府发生联系,投标、中标、施工合同的签订、中标后人员安排、履行保证金交纳均是***所为,我公司没有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正确的;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设立项目部,也没设立案涉工程负责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租赁设备不能代表是我公司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庐江县泥河镇人民政府通过共管账号向**等人按比例支付了部分欠款与客观情况相符。我公司仅仅在支付明细上加盖印章,否则银行不发放,该盖章行为不代表我公司与**等人产生直接法律关系;四、我公司没有挪用***任何款项。***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其放弃继续做工程,根据2018年11月13日的《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该保证金已没收。2019年2月2日共管账户收到20万元后,已根据由***审核签字、庐江县泥河镇人民政府盖章的发放表发放。我公司没有收到30万元,不存在占用和挪用***资金。***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顺德公司、***共同支付其挖机租赁费97534元及其利息(以975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顺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顺德公司的资质中标庐江县泥河镇2017年畅通工程长院等两条道路的改造工程。***通过顺德公司向庐江县泥河镇政府交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2018年5月18日,***与**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一台夏工8220挖机出租给***在庐江县泥河镇长院等二条路上施工适用,费用按240元每小时计算,挖机离场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10月30日,***向**出具了两份收据,载明欠**的挖机使用费77473元、**驾驶挖机的工资30000元,合计107473元,未约定支付期限。上述两份收据上未加盖顺德公司的公章,亦无顺德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
2018年11月7日,庐江县泥河镇政府分管交通的副镇长柯海青主持召开了庐江县泥河镇2017年畅通工程长院路等2条道路施工项目协调会,参会人员有泥河镇政府负责交通业务的工作人员宛海峰、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虎、现场负责人查杨进、法律顾问黄忠,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因为该项目前期一直由***现场负责,现***提出要求退出该项目施工,经协商由中标单位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排人员负责现场施工,保证工程按时完成。如造成不良影响,由公司全权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2、……。3、……。4、……。5、……。6、因***未能参加该会议,由泥河镇政府采用录音的方式采集及证明***放弃前期所有工程量(含合格及不合格以及没有验收的工程量)和人工、材料、机械以及***以公司名义代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等费用索要及返还的事实,并将录音资料提供给公司。7、……。”当日,柯海青电话联系***,让其继续对案涉道路施工,电话中***称因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施工,其通过顺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自愿放弃。2018年11月7日,庐江县泥河镇政府向顺德公司下发了泥政办字(2018)47号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要求与顺德公司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9年2月2日,庐江县泥河镇政府通过共管账号向**支付了9939元,下剩款项顺德公司、***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与***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义务,***对所欠的租赁费向**出具了欠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费应有***向**支付。案涉工程系***借用顺德公司资质中标并实际施工,后因***资金出现困难,未继续施工。对此,业主方庐江县泥河镇政府、中标单位顺德公司及相关人员在庐江县泥河政府副镇长柯海青的主持下商讨解决该问题的方案,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并未参加该方案的商讨,同时该方案并不能当然约束**的权利义务,更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虽然庐江县泥河镇政府通过共管账号向**等人员按比例支付了部分欠款,但不能就此认定顺德公司自愿与***共同向**支付租赁费,且顺德公司、***对用于支付**等人费用的资金性质存在分歧。综上,对**要求***支付所欠租赁费9753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顺德公司与***共同支付所欠挖机租赁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97534元及其利息(以97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分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顺德公司工程款报账单。证明目的:庐江县泥河镇人民政府向顺德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被挪作他用。证据二:2018年8月1日的工程合作合同,证明***挂靠顺德公司,约定顺德公司收取20%管理费。顺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钱是支付给徐强的,顺德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也不认识徐强。证据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顺德公司与***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
顺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共管账户监管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为案涉工程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共管账户,庐江县泥河镇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款打入尾号为4425的共管账户,从共管账户转到尾号为4433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再由4433的账户发放给***提供的所有欠款的单位。一审认定庐江县泥河镇政府通过共管账号向**支付9939元是正确的。***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通过共管账户支付的。
**提交了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顺德公司分两次共向其支付了挖机租赁款项9939元。顺德公司质证认为: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款账号4433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不能证明**和我公司产生租赁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载明是顺德公司工资,表明与顺德公司有联系,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顺德公司工程款报账单不能证明徐强与顺德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在一审庭审和二审诉状中均称其是借用顺德公司的资质,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顺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部分内容与**二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记载内容一致,能互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顺德公司的证明日的予以确认,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2018年10月29日,甲方(发包人)庐江县泥河镇人民政府、乙方(总承包人)顺德公司、丙方(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三方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为庐江县泥河镇2017年畅通工程长院路等2条道路项目专户资金监管人,乙方须在丙方处开立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庐江县泥河镇2017年畅通工程长院路等2条道路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当日顺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开立账户尾号为4433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同日,三方签订《共管账户监管协议》,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为顺德公司开立账户尾号为4425的共管账户用于项目施工工程款项及相关税费汇入和支出。2018年9月3日庐江县泥河镇财政所向顺德公司4425共管账户转入畅通工程款20万元,顺德公司即将该款转入4433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于同日根据***审核签字、加盖庐江县泥河镇人民政府和顺德公司公章的施工工程农民工工资表发放给相关人员。
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庐江县泥河镇2017年畅通工程长院路等2条道路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上诉人顺德公司资质与庐江县泥河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和顺德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款凭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不是顺德公司的员工,其与顺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称其与**签订合同及其出具租赁欠款凭据的行为系代表顺德公司的职务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涉案工程停工以后,庐江县泥河镇人民政府通过顺德公司开设共管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经***审核确认的涉案相关人员支付部分款项,此付款行为不能推导出顺德公司自愿承担责任。**虽在起诉状中请求判令顺德公司与***共同清偿租赁费,但一审判决由***承担清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上诉主张庐江县泥河镇人民政府向顺德公司支付了50万元,尚有30万元被顺德公司挪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敏霞
审 判 员 张 健
审 判 员 陈 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元
书 记 员 张哲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