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5民初794号
原告:***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家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启成。
被告: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原告***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原告***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庆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