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5207号

原告: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汤池路**福地名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N1P902M(5-5)。

法定代表人:王良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黄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9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建“庐江县泥河镇2017年畅通工程长院路等2号道路施工”工程,并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2018年9月28日下午3点20分左右,被告所雇佣的工人佘明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发生佘明驾驶的压路机翻在路边塘埂下的水田里,致佘明死亡。经庐江县泥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共赔偿了佘明亲属人民币104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920000元,被告支付120000元。由于死者系被告雇佣,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系垫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赔偿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1、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个人施工是违法的,根据《合同法》第272条、《建筑法》29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第5条第11项约定的条款也是无效的;2、佘明死亡是属于工伤,原告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原告是该项目工程中标单位,原告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个人施工,资质选任上有重大过错。原告对该项目工程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器械操作人员负有培训义务,故被告认为原告对佘明死亡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顺德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泥河镇2017年畅通工程长院路等2号道路施工”工程,由庐江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制作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5589967.42元。2018年8月1日,顺德公司以甲方名义与***以乙方个人名义签订《工程合作合同》,该合同共12条,第2条“工程概况”明确约定,项目名称为“庐江县泥河镇2017年畅通工程长院路等2号道路施工”,工期90天,合同金额即中标价5589967.42元。第3条“承包方式”约定,(1)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组建项目部,无条件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2)-(6)项分别就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标准、甲方提供相关人员资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5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1)施工期间,乙方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维护甲方在本地区的信誉。对施工生产中,乙方人员发生的一切事故或造成的人员伤、残、亡及财产等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经济和法律方面的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还就工程款结算、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即按上述约定组织施工。

2018年9月28日下午3点20分左右,在***组织从事该道路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员工佘明,驾驶压路机不慎翻在路边塘埂下的水田里,致佘明当场死亡。经庐江县泥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顺德公司、***共赔偿了佘明亲属人民币1040000元。受害人佘明亲属许克芝、佘后青、夏牡丹出具收据,收取了该调解协议达成的赔偿款1040000元,其中顺德公司支付920000元、***支付120000元。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份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好,可向法院起诉。现因双方协商不好,顺德公司以***系雇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该920000系垫付为由,向本院诉求追偿。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顺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王良圣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顺德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庐江县泥河镇2017年畅通工程长院路等2号道路施工”工程,由顺德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3、顺德公司提供的《工程合作合同》1份,证明顺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4、顺德公司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因受害人佘明死亡,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赔偿款1040000元,并由顺德公司支付920000元、***支付1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并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佘明的近亲属因受害人佘明死亡所致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佘明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系雇主,佘明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顺德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的转承包法律关系,顺德公司系发包人,***系承包人,顺德公司明知***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承包,故顺德公司对受害人佘明的损失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受害人佘明庐江县泥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顺德公司、***共赔偿了佘明亲属人民币10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受害人佘明死亡的损失,由顺德公司、***各赔偿520000元,***已支付120000元,下剩400000元,由***返还给顺德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安徽顺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48元,被告***负担5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泽

人民陪审员  马法东

人民陪审员  孔奎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房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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