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411民初591号
原告: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地下商城B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4548096H。
法定代表人:潘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319465。
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镇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3MB0T56000N。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能,男,该镇副镇长。
原告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原告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由原告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玉蓉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曾应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