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160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素彬,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西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西宁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雄,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霞,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1栋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潘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越西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越西县交通局)、第三人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素彬、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腾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8670元,并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第三人腾达公司经招投标中选被告越西县交通局“越西县拉吉乡等五条通乡油路一标段”工程项目,中标价为857.0395万元,双方就该工程项目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腾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实际施工“越西县拉吉乡等五条通乡油路一标段”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在按照被告越西县交通局的要求和现场监理的监理指导下,该段通乡公路也于2013年3月30日竣工的同时投入了使用。在施工过程中,按照监理和被告越西县交通局的要求,对工程量进行了部分变更。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即向被告越西县交通局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文件,该工程经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42867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竣工使用后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催要工程款,被告越西县交通局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6万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168670元。综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越西县交通局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和竣工资料后,拒不支付结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前。
被告越西县交通局辩称:1、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由被告越西县交通局与第三人腾达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被告越西县交通局至今未收到腾达公司的竣工验收相关工程资料,因未收到竣工验收资料,被告越西县交通局无法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审计,亦无法对工程相关款项进行认定和拨付;3、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是合同约定价8570395元,越西县交通局已实际支付7260461.11元,按合同约定价,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仅为1309933.89元,原告主张5168670元的欠付款于法无据;4、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超量部分越西县交通局并不知情,并且对于超量工程的设计、施工、结算均未取得被告越西县交通局的确认和同意,被告越西县交通局不予认可。本案中,监理只有监督权,由监理方单独盖章的变更计价单,只有监理方的盖章,没有被告及设计单位的签章,不能认定该变更计价表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称工程开工、放样等得到了监理公司的签章确认,但不能说明原告主张的增量部分得到确认。且涉案施工合同15.3.2对变更估价作了规定:“承包人提交变更报告书的期限为:在收到变更指示后7日内。”由此可见,业主方交通运输局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如有工程量等变化,应当书面提交变更报告。本案中原告并未向业主方有过任何的书面报告;5、原告请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越西县交通局与腾达公司在《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相关的利息支付及计算标准,并且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是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导致本案没有一个确定的结果,过错在于原告,因此,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也不应当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腾达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陈述意见,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越西县拉吉乡等五条通乡油路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副本封面1页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2页(复印件),原告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第三人腾达公司经招投标中选被告“越西县拉吉乡等五条通乡油路一标段”工程项目,中标价为857.0395万元,双方就该工程项目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原告系“越西县拉吉乡等五条通乡油路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越西县拉吉乡等五条通乡油路一标段竣工资料》原件两册,包括了:开工报告、施工方案、各类原材料试验检验报告、施工总结等。拟证明原告严格按照施工要求组织施工,各类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各分部分工程质量检测均合格,如期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3、《越西县申普乡通畅工程质量证明附件》原件共六册。包括了:分项开工申请报告、施工放样报验单、原材料试验报告、砂浆配合比试验报告、分项工程施工案、中间交接证书等。拟证明该组证据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施工进度和过程根据相关规定制作,由监理审核无误签字确认,以及监理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合格或第三方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该组证据详细的记录了原告整个施工的过程,证明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原告的施工完全符合工程设计的要求和公路工程施工规范。同时原告每个单项的施工,经过监理确认同意后才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经监理现场检测检验合格后才进入下一道工序,因此,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工程的变更、增减,全部是按照业主方、监理方的指导和要求完成的。4、《越西到申普乡通畅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原件一册,拟证明该组证据是原告根据施工中经监理审核确认的工程计量汇总后,经监理审核确认的工程计量金额,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计量结算的价款总额为12428670元。5、越西县申果乡、申普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越西县拉吉乡等五条通乡油路一标段工程”位于越西县申果乡至申普乡境内,该工程于2013年3月30日建设完成,并于当时通行使用。6、由原交通局工作人员石映红、范晓虎、罗军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石映红系原越西县交通局业务副局长,范晓虎、罗军系交通局工作人员,案涉工程三人作为业主方负责人和代表参与了工程的监督管理,三人证明案涉工程的变更是经过业主、设计、监理、施工方现场会审同意的,工程计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交通局是认可的。7、监理单位北京中交安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北京中交安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受越西县交通局委托,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增减,系由交通局、施工方、监理方针对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现场会审,各方会审意见一致后,按交通局确定同意的方案施工,工程变更增减的情况交通局是明确同意和认可的。监理公司对该工程的监理是按照交通局的要求和监理职责完成的。
被告越西县交通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1、《越西县拉吉乡等五条通乡油路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原件共20页。拟证明,该合同专用条款15.3.2中,对变更估价作了规定:“承包人提交变更报告书的期限为:在收到变更指示后7日内。”,说明工程量的变更须提交书面报告,被告越西县交通局至今未收到过原告的书面报告。2、转账记录及发票共13笔。拟证明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7260461.11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项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全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内部承包协议书》真实性质疑,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第2项的三性无异议,并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系2013年2月1日;对证据第3、4项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越西到申普乡通畅工程计量支付报表》上没有业主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第5项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有篡改痕迹,且涉案的公路为申果乡至申普乡××唯××乡油路,不能认为使用即已交付;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第6项“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出具人指出工程部分与计划不一致,但没有明确指出是哪部分不一致,也没有证明变更增减经过业主方同意,有两个证言证词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第7项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举行了会议,但原告未提交会议纪要等证据佐证,在该“情况说明”中,并未明确案涉工程的增减量。
原告***对被告越西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专用条款”无相关人员签章,不能证明“专用条款”系《建设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原告不予认可;对越西县交通局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发票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工程款7260461.11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认证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页码显示,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共计20页,与被告提交的《越西县拉吉乡等五条通乡油路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共20页的情况相符,说明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系案涉施工合同的组成及复制品,因被告已向本院提交合同原件,相关内容本院以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为准,对于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证据第2-4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项内容有篡改痕迹,真实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项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相关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认可由原告***已收取案涉工程款7260461.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腾达公司(承包方)与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发包方)签订《越西县拉吉乡等五条通乡油路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57.0395万元,工程工期为360日历天。2011年3月13日,第三人腾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办法承包给乙方,由疑方负责实际施工,并履行与越西县交通局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的全部内容,甲方收取乙方工程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委托北京中交安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驻地监理工程师为谢延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制作了六册《越西县申普乡通畅工程》质量证明附件资料,其所附的中间交工证书、单项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分项工程开工申请书,单项工程开工通知单,分项工程开工通知单、质量检验报告单等资料中都均现场监理工程师谢延坤的签证及监理单位北京中交安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签章。2013年3月21日,原告***制作《越西到申普乡通畅工程工程计量支付报表》一册,在该册的支付说明、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工程进度表、中期支付证书、清单支付报表、工程变更一览表中均有监理单位北京中交安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签章及现场监理工程师谢延坤的签字。其中,工程计量支付报表中载明的支付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支付说明、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中明确案涉工程合计应计量支付总额为12428670元。原告***现已收取工程款7260461.11元。
另查明,越西县拉吉乡等五条通乡油路一标段于2013年2月1日竣工的同时投入使用。原告***和第三人腾达公司与被告越西县交通局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未审计,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越西县交通局对该工程未进行验收。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应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合同的结算依据;三、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量工程,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是多少;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第三人腾达公司就越西县拉吉乡等五条通乡油路一标段,通过招投标合法取得建设施工权,并与被告越西县交通局签订了《越西县拉吉乡等五条通乡油路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腾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但经庭审查实,原告***并非第三人腾达公司的职工,与第三人腾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腾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参与管理,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但对案涉工程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因此,原告***与第三人腾达公司的关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腾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原告***已实际组织民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工程建设带来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争议的焦点二,被告越西县交通局辩称应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合同结算依据的辩由,因第三人腾达公司与被告越西县交通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未约定工程款须经过审计后才能结算支付,因此,该辩由不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条:“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发包人主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的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之规定,从原告提交的现场工程师对《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工程进度表》等多份工程计量报表的签证,结合监理公司及业主方现场人员的“情况说明”,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变更的情况,且工程量的变更系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由各方进行现场会审后推进工程的,未明确需提交书面变更报告。在“越西至申普支付说明”中,北京中交安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对合同变更后计量工程款总额确认为12428670元,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被告越西交通局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完成“越西至申普支付说明”上的工程量,又未提交证据证明监理单位的监理行为超出监理合同约定及监理规范,故监理单位的签章依法对被告越西县交通局有约束力,应视为是被告越西交通局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据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依法按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委托的监理单位确认的12428670元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计量支付报表中”载明的支付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视为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的支付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应当按照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实际施工人收到的款项与发包人支付的款项一致,说明第三人腾成公司未欠款工程款),扣除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260461.11元,实欠原告***工程款5168208.89元。
争议的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应按照法律规定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本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九年后才起诉主张权利,有故意扩大损失的事实,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故意扩大的部分利息损失,根据其怠于履行权利的时间长短,由其自行承担欠付工程价款总利息的50%为宜。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工程计量支付报表中”已明确付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原告请求从2013年3月30日起要求计付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越西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168208.89元及利息(利息以5168208.8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总数的50%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81元,由被告越西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兰
人民陪审员 沙马阿木
人民陪审员 曲木车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阿侯娜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