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411民初2144号
原告:***,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319465。
被告: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地下商城B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4548096H。
法定代表人:潘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3MB0T56000N。
法定代表人:杨X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镇副镇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路桥公司)、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田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被告腾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56000元,并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清偿为止;被告大田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5日,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大田镇政府将仁和区大田镇嘎立么组机耕道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腾达路桥公司施工。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干活。2017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56000元未付。2018年1月22日,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委托业主即被告大田镇政府直接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因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催付未果。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达路桥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6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因被告大田镇政府未退还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工程质保金,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已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大田镇政府出具付款委托书,被告大田镇政府亦同意代付,故应由被告大田镇政府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6000元。
被告大田镇政府辩称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腾达路桥公司间的租赁关系,其未收到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亦未同意代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被告腾达路桥公司未办理复验手续,被告大田镇政府不应当支付相关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田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原告***将其自有的**315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腾达路桥公司使用,在被告腾达路桥公司位于仁和区挡墙清理等施工。工程完工时,经原告***与被告腾达路桥公司结算,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56000元。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就欠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6000元再次进行了结算,被告腾达路桥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结算至今,被告腾达路桥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腾达路桥公司陈述被告大田镇政府接受了被告腾达路桥公司的付款委托,并同意代被告腾达路桥公司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对此,被告大田镇政府称未收到被告腾达路桥公司的付款委托,亦未同意代付租赁费。被告腾达路桥公司未就被告大田镇政府接受其付款委托,并同意代其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工程项目机械材料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腾达路桥公司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腾达路桥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56000元,其理应及时支付。因原告未就其与被告腾达路桥公司间约定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田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大田镇政府否认其已接受付款委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田镇政府已接受付款委托,被告腾达路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大田镇政府同意代其支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5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