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411民初2371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319465。
被告: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地下商城B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4548096H。
法定代表人:潘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镇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3MB0T56000N。
负责人:XXX,该镇镇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路桥公司)、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田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被告腾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田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4922.45元,并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清偿为止;被告大田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5日,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大田镇政府将仁和区大田镇嘎立么组机耕道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腾达路桥公司施工。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2017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34922.45元未付。2018年1月22日,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委托业主即被告大田镇政府直接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因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催付未果。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达路桥公司辩称,对欠原告***水泥款34922.45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同意支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因被告大田镇政府未退还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工程质保金,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已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大田镇政府出具付款委托书,被告大田镇政府亦同意代付,故应由被告大田镇政府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4922.45元。
被告大田镇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腾达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机械材料结算清单》《付款委托》《协议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原告***向被告腾达路桥公司供应水泥和钢渣,用于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在仁和区大田镇嘎立么组机耕道路面硬化工程施工。2017年10月15日***与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就欠付原告水泥款34922.45元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腾达路桥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出具给原告一份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的《付款委托》,委托大田镇政府代被告腾达路桥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款34922.4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腾达路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腾达路桥公司欠付原告***水泥款34922.45元,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应及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达路桥公司向其支付水泥款3492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田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田镇政府已接受付款委托,被告腾达路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大田镇政府同意代其支付原告水泥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3492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