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302民初1520号之三
申请人:***,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地下商城B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川0302民初15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案外人XX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案外人XX提供的担保财产,即XX所有的、车牌号为川CXXX**的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两年的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