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302民初835号之二
申请人: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地下商城B4。
法定代表人:潘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维安与被告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2019年7月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市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为:案涉工程申请人全部转包给了重庆市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全部由重庆市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并购买材料,原告系向重庆市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货,与申请人无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特申请追加重庆市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维安与被告四川腾达公司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及的主要焦点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欠款是否真实、原告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而申请人申请追加重庆市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要查明原告与重庆市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无买卖合同关系,显然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请求追加重庆市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追加重庆市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