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24行初72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站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27959037F。
法定代表人:张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367G。
法定代表人:胡邦开,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查志刚,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弦,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莫荣,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守成,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博公司”)不服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20)0037号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兆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被告庐江县人社局的负责人查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弦、第三人莫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人社局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庐江工认(2020)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9年3月4日,莫荣在庐江绣溪公园阅览亭项目部施工现场维修搅拌机时(15时30分许),不慎被另一人合闸送电致右手受伤(申请时间超过事故发生30日)。莫荣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兆博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经人介绍来原告处临时工作。第三人工作几天就给几天工资,没有固定工作日和工作时间,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根据(2019)庐劳人仲案字第494号裁决书裁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知晓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仍然作出庐江工认(2020)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知晓被告根据何种证据何时认定第三人是工伤,被告该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2020)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当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第三人莫荣于2018年12月18日15时30分许,在原告承建的庐江绣溪公园阅览亭项目部施工现场维修搅拌机时,不慎被另一人合闸送电致右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可能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将庐江绣溪公园阅览亭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周永余,周永余招用的第三人莫荣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应为第三人莫荣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综上,被告作出的庐江工认(2020)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庐江县人社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实双方具备被告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
2、第三人提交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二份,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各一份,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期间遭遇事故伤害的事实以及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3、第三人提交的出院记录,证实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及医疗救治的情况;
以上是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
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上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当庭所提举的事实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仅临时来原告处帮忙工作,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基本工资,仅是按日计算劳务费。且第三人并不接受原告安排和管理,更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因第三人是直接与公司进行结算,不存在分包。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是劳务关系,本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
第三人莫荣述称:其对庐江县人社局辩称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为工作受伤,庐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莫荣当庭没有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举的证据作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第三人莫荣向被告庐江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该局对其于2018年12月18日,在原告兆博公司承建的庐江绣溪公园阅览亭工程建设中受伤认定为工伤,随申请提交了受伤病历等相关证据。庐江县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兆博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4月24日,因需要以第三人与兆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依据,被告告知第三人可以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对工伤认定程序予以中止。经原告申请,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庐劳人仲案字第4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莫荣与被申请人兆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26日,庐江县人社局作出庐江工认(2020)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8年12月18日15
时30分许,莫荣在庐江绣溪公园阅览亭项目部施工现场维修搅拌机时,不慎被另一人合闸送电致右手受伤。莫荣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庐江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9号)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人合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对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周永余,第三人受周永余聘用事实明确认可。故原告兆博公司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莫荣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正确。综上,庐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20)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兆博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姜丽平
人民陪审员 左敦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