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1954号 原告:许日喜,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清溪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9583932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非,男,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第三人: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大厦B楼1609、1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5065282。 法定代表人:许根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日喜与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日喜、被告***、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非、第三人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3946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由被告***雇佣,到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安徽**电力限公司代办的安徽省泗县黄圩镇***和小**2017年农网改造工程中从事带班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垫资为被告购买劳务所需材料,垫资总额39461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辩称,原告受其委托从事工地带班工作,彼此账务已结算并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中标安徽省泗县黄圩镇***和小**2017年农网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受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办案涉工程的支付款业务,与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中标泗县供电公司10KV及以下电网工程施工(二)项目,之后将其中的泗县***、小**台区改造工程转包给***施工,同年6月,***聘用许日喜从事工地带班管理工作;2019年11月4日,***与许日喜订立“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略)、二、许日喜工作时间6个月28天,工资标准5000元/月,合计34666元;四、自购材料、运输材料车费及其他费用待甲方核实(核实时间为一个月);五、目前已核实部分为,欠许日喜及工人工资63778元。2020年7月2日,许日喜起诉***和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工资63778元及利息,案经本院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与许日喜订立的“协议书”、成交通知书、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日喜诉请的39461元材料款债权是否明确;许日喜主张,39461元材料款系多次垫资购买工程施工材料累计形成,且在***写给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根宝的信件中得到证实,提供单据55份和与***的“信件”1份予以证明;55份单据合计金额39461元;“信件”载明:泗县农网工程改造项目施工中,除自己垫付的费用外尚欠工人工资,大工陆万多元,小工壹拾壹万多元,材料费、车费伍万多元,总计贰拾贰万多元,请予安排;***对55份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信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写信的目的是要求公司增加拨款,发放工人工资,所说的数额未经准确计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许日喜的主张及举证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许日喜提供的55份单据均系代办条或白纸条,落款时间从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或未注明时间,所有单据均无***、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或加盖印章,由此推断,***、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55份单据即39461元材料款未作确认;***写给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根宝的信件中虽标注“材料费、车费伍万多元”之内容,但该信件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9日,而***与许日喜订立的“对自购材料、运输材料车费及其他费用进行核实”的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因此,***在书写信件时,与许日喜对材料费、车费并未结算,“材料费、车费伍万多元”的表述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许日喜主张39461元材料款的证据不足,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日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4元,由许日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1954号 原告:许日喜,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清溪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9583932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非,男,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第三人: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大厦B楼1609、1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5065282。 法定代表人:许根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日喜与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日喜、被告***、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非、第三人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3946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由被告***雇佣,到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安徽**电力限公司代办的安徽省泗县黄圩镇***和小**2017年农网改造工程中从事带班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垫资为被告购买劳务所需材料,垫资总额39461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辩称,原告受其委托从事工地带班工作,彼此账务已结算并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中标安徽省泗县黄圩镇***和小**2017年农网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受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办案涉工程的支付款业务,与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中标泗县供电公司10KV及以下电网工程施工(二)项目,之后将其中的泗县***、小**台区改造工程转包给***施工,同年6月,***聘用许日喜从事工地带班管理工作;2019年11月4日,***与许日喜订立“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略)、二、许日喜工作时间6个月28天,工资标准5000元/月,合计34666元;四、自购材料、运输材料车费及其他费用待甲方核实(核实时间为一个月);五、目前已核实部分为,欠许日喜及工人工资63778元。2020年7月2日,许日喜起诉***和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工资63778元及利息,案经本院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与许日喜订立的“协议书”、成交通知书、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日喜诉请的39461元材料款债权是否明确;许日喜主张,39461元材料款系多次垫资购买工程施工材料累计形成,且在***写给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根宝的信件中得到证实,提供单据55份和与***的“信件”1份予以证明;55份单据合计金额39461元;“信件”载明:泗县农网工程改造项目施工中,除自己垫付的费用外尚欠工人工资,大工陆万多元,小工壹拾壹万多元,材料费、车费伍万多元,总计贰拾贰万多元,请予安排;***对55份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信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写信的目的是要求公司增加拨款,发放工人工资,所说的数额未经准确计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许日喜的主张及举证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许日喜提供的55份单据均系代办条或白纸条,落款时间从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或未注明时间,所有单据均无***、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或加盖印章,由此推断,***、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55份单据即39461元材料款未作确认;***写给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根宝的信件中虽标注“材料费、车费伍万多元”之内容,但该信件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9日,而***与许日喜订立的“对自购材料、运输材料车费及其他费用进行核实”的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因此,***在书写信件时,与许日喜对材料费、车费并未结算,“材料费、车费伍万多元”的表述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许日喜主张39461元材料款的证据不足,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日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4元,由许日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