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4003号 原告:许日喜,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浙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5065282。 法定代表人:许根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日喜与被告***、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日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等6377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雇佣许日喜到**公司承接的泗县黄圩镇***和小**2017年农网改造工程中从事带班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至10000元。2019年11月4日,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带班的工人工资63778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 ***辩称,协议书是其与许日喜、**公司共同签的,差欠数额属实。签订协议后向许日喜汇款35000元,应扣减。 **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承建单位是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协议书仅仅在**公司办公场所签订,与**公司无关。 许日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泗县黄圩镇***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信件、欠农民工资款清单、账号交易明细复印件、许根宝和许日喜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劳务报酬签订协议的事实。 ***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证据2质证意见为: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欠农民工资款清单中的姓名与原告手写的工人名单不一致。另,要求扣减***于2018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向许日喜之女支付的4000元。因对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公司质证意如下:对微信聊天记录、***写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信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对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为佐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许日喜出具的2017年泗县工资名单账、***已付许日喜款(清单上手写部分系***添加)、协议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双方根据许日喜提供的已付款清单结算后,签订的协议书。 许日喜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为佐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成交通知书、许日喜出具的承诺书、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泗县供电公司10KV及以下电网工程施工,该工程第11标段宿州泗县10KV黄圩镇卢圩村大梁北(包括巩沟、小曹)台区改造等工程由***承包。同时证明**公司代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的施工队许日喜及其工人支付工资,每次付款均经***确认。**公司按照***要求向许日喜支付的35000元应扣减。 经质证,许日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泗县供电公司10KV及以下电网工程施工(二)。***将其承包的泗县黄圩镇***、小**台区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许日喜施工。2019年11月4日,许日喜与***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差欠许日喜劳务报酬63778元,并签订了协议书。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许根宝向许日喜及其工人共支付35000元,尚欠28778元。 庭审中,***主张其于2018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向许日喜之女转款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并表示庭后提交相关证明。但庭审后,***并未按规定向法庭提交微信转款凭证。许日喜辩称该款系材料款,与本案无关,且在双方结算之前发生的款项,不能抵扣案涉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将其承包的泗县黄圩镇***、小**台区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许日喜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9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欠许日喜劳务报酬63778元。后**公司及许根宝代为给付35000元,尚欠28778元。现许日喜要求***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要求扣除其于2018年6月30日向许日喜之女微信转款4000元,因该笔款项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且***未举证证明该款与案关联性,故***要求扣减4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因**公司与许日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许日喜要求**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日喜劳务报酬2877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877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许日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负担260元,原告许日喜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