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528民初1939号
原告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申请追加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河北舒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邢台分院、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为第三人,并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阁、朱迎超,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波并作为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平、第三人河北舒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翠彬、第三人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邢台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关于本案案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本案原告追索电梯安装施工费用起诉,故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原告为被告将6部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8年1月10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并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6台电梯安装全部符合国家安装规范,安装合格。2019年3月9日,经河北特种设备研究院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并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之约定支付电梯安装施工费和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4400元违约金一项,此数额虽未超合同约定的10%的最高数额,但由买卖合同和2016年11月5日的设备不符达成违约处理协议可知,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指定原告安装电梯,且电梯确有质量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属关联公司,被告对原告的关联公司提供的电梯质量一直存有异议,双方未予解决,引发迟延履行,现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不出庭说明情况,致使违约原因无法查清,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1项反诉请求,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第1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2项反诉请求,由于该项反诉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本诉基于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反诉请求涉及第三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3项反诉请求,由于案涉6部电梯均已安装完毕,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和定期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且该反诉请求涉及第三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4项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涉及电梯质量问题,基于的法律关系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本诉基于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反诉请求涉及第三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5项反诉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涉及的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且该反诉请求涉及电梯质量问题,基于的法律关系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本诉基于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的第6项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所依据的第2、3、4项反诉请求均不被支持,且该反诉请求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第7项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所依据的第2、3、4、5项反诉请求均不支持,且该反诉请求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8项反诉请求,由于该项反诉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并非《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且该反诉请求涉及第三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10项反诉请求,由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宁晋县名门世家1#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二者均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该项反诉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本诉基于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反诉请求涉及第三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9项反诉请求,由于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均不被支持,反诉案件诉讼费、本诉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与原告为一个整体,签订不同合同用不同主体是为了避税一项,由于反诉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且该主张与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这一法律关系无关,故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利用行业优势对被告进行合同欺诈一项,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该主张同样基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而不是基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这一法律关系,该主张同样涉及第三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本诉原告主张的应由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和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需鉴定才可确定电梯质量是否合格及损失额,现被告放弃交纳鉴定费,不足以对抗原告证据,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诉讼。本案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与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第1条约定6部电梯,型号均为GPS30K(800/1.75),总价993300元,该总价包括电梯设备销售额、运费及应缴纳的税金;买卖合同4.1条约定,实际发货日以甲方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为准,实际发货日不得晚于合同生效后2个月;买卖合同4.3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推迟提货或延期代办运输时间超过60天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台电/扶梯人民币80元/天的仓储保管费;买卖合同6.3条约定,在免费保修期间,乙方免费提供正常消耗磨损的电梯零部件,保修期内正常使用的设备损坏由乙方负责承担设备费用及维修费,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和费用,乙方提供有偿服务;买卖合同6.4条约定,甲方应当与乙方或者乙方同意的电梯安装单位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否则由于安装引起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与乙方无关;买卖合同8.1条约定,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第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甲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安装合同第1条约定6部电梯安装总价款为244000元;安装合同第2条约定了付款方式,2.1条约定,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进场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122000元;2.2条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运证之日起7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45%安装费,计人民币10980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2.3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计人民币12200元留作安装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如果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乙方提供合格保修服务的,则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如保修期内,乙方没有提供合格的保修服务,则甲方可直接将质量保证金用于维修、养护,如有余额则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维修、养护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足缺额;安装合同3.1条约定,本合同预计开工时间2014年7月,预计施工周期为7周;安装合同3.3条约定,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井道准备工作延迟等),工期顺延;安装合同4.1.7条约定,电梯产品未经验收合格,甲方不能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安装合同4.1.8条约定,电梯质保期内的年检费用由甲方负责;安装合同4.2.2条约定,如在电梯进场安装后或安装完毕,因甲方原因发生停工或无法按期报检验收,则该期间的保管责任由甲方承担;安装合同8.2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电梯安装总价的10%。由于《电梯型式试验规则》(TSGT7007-2016)和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第1号修改单(简称“新国标”)于2016年7月1日实施,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为满足新国标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将原合同型号为GPS30K电梯免费升级为最新型号GPS33E,原合同中规格参数表、电梯配置表、土建布置图中除应满足新国标变动外,其他均不做调整。《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工程预期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但由于原告的电梯未能于2014年7月到达施工现场,导致本诉原告不可能按合同约定的预计开工时间进场施工,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3.3条的约定,工期顺延。6部案涉电梯于2016年11月2日发货,2016年11月5日,电梯设备运至宁晋县名门世家工地。开箱前,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现到货电梯设备产品配置表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有重大差异,对此,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承认属己方失误,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宁晋县名门世家1#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违约金直接从设备款扣除,并自愿为本协议中的电梯设备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2年的维保并承担维保费用,在该2年维保服务期间如遇电梯部件(仅指电梯控制系统、信号系统)损坏需要更换的,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承担部件购买、更换、安装等费用。后宁晋县质监局于2016年11月15日批准6部电梯的安装申请,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进场安装电梯,2016年12月30日电梯安装工程完工。2017年9月21日,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电梯安装工程款,被告尚拖欠第一期应付款22000元。6部案涉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8年1月10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后,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6台电梯安装全部符合国家安装规范,安装合格。2019年3月9日,经河北特种设备研究院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并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现本诉原告尚有电梯安装费144000元及违约金24400元未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宁晋县名门世家1#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发货证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业务回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第三人河北舒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工作人员操作证,被告提交的《工程拨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提交了《工作联系单》、短信截图、名门世家电梯存在问题清单、报事报修记录表、电梯故障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等证据;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工作联系单》原件,且该《工作联系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短信截图无法确定收发主体,故不予采纳;名门世家电梯存在问题清单系物业公司单方出具,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曾对电梯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后由于因未缴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报事报修记录表和电梯故障登记表二项证据中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原告不认可,且笔迹可疑,故不予采纳;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只有物业公司的手写字体,没有盖章,故不予采纳。
一、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施工费144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原告负担266元;反诉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英涛
书记员 张保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