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众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济南万佳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众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商初字第486号
原告济南万佳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鸿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菏泽众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周金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万佳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众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万佳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岭、刘阳,被告菏泽众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恒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赵立杰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万佳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浪潮服务器购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浪潮服务器系列产品合计1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到被告指定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货款,逾期应付违约金,每日按照货款总额的0.9‰计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0万元,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每日0.9‰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济南万佳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2月5日浪潮服务合同1份;;
2、2013年11月20日浪潮(菏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签收单1份;
3、2013年11月20日菏泽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签收单1份单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1份;
4、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汇款10万元凭证1份;
5、2014年4月30日菏泽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收货确认说明1份。
被告菏泽众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依照约定交付服务器或由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签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保留追回10万元预付款的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众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浪潮服务器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浪潮服务器六台,金额130万元。收货地址为菏泽,收货人孟庆松,约定2013年11月15日前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菏泽市财政局信息中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预付35000元,2013年12月15日前付款379500元,剩余货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另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货款总额的0.9‰计算违约金。被告认可合同购买的货物的使用单位是菏泽市财政局。2013年11月20日菏泽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局签收上述货物,并将货物存放菏泽市财政局信息中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证人赵立杰出庭作证,称2013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的货物已送至菏泽市财政局,并由经办人员签收。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浪潮服务器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同时,从双方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来看,双方的合同应是补签。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菏泽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局,菏泽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局将货物存放菏泽市财政局信息中心,应认定原告已将货物交付使用单位,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付款10万元后未支付剩余货款120万元,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应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众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万佳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菏泽众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万佳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济南万佳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菏泽众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孟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