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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菏泽某某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02民初396号 原告:菏泽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某某学校,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菏泽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5519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74145元;3.请求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519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桌椅、讲桌、铁皮柜、清华同方电脑、美的空调、温开水机等物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案涉物品购进并为被告安装完毕,被告也已实际使用。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货款1855196.5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学校辩称,原被告买卖合同未经结算,其起诉的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保全担保费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待双方结算后,被告将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学校(乙方)于2021年8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学校购买某某公司桌子、椅子、讲桌等物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合同金额共计2741452.56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21年10月20日前付款402969.6元,2022年3月18日前付款431303.4元;2022年10月20日前付款439488.72元,2023年3月20日前付款412414.2元;2023年10月20日前付款538971.84元,2024年3月19日前付款516304.8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如到期货款支付不及时,每逾期一个月增加合同总金额的1%违约金。每次违约金同应付货款一起支付给乙方。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2、被告某某学校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2021年8月26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13日、2023年1月21日、2024年1月3日向原告转账共计986256.06元。3、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备注为时总某某学校)的短信截屏显示,原告称:“时总,司校长说你给安排了付款,我们财务还没有查到,麻烦再给你们财务安排一下呗。”被告方回复称:“争取明天,最晚后天。”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备注为国花***)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方称:“…你们要让会计知道你们的态度,光我们说不管用,因为资金紧张…” 另查明,案涉合同附件清单后附有合同价款付款日期、付款比例及金额、计息本金及月息,本金为2518560元,利息合计222892.56元,本息合计共2741452.56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学校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案涉合同中桌子、椅子等物品,被告某某学校亦应依约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学校支付剩余货款175519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学校辩称的原被告买卖合同未经结算,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经审查,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具体付款日期、供货安装时间,被告某某学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6256.06元的事实,被告以未结算为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学校未及时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被告某某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某某学校当庭抗辩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案涉合同中相关物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85519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75519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但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比例,本院不再酌减。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菏泽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5196.5元及违约金(以185519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75519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菏泽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某某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