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粤民申3484号
再审申请人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博世兄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梅州伊利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梅州伊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下称博世热力武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博世兄弟公司应否对此承担合同责任。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博世兄弟公司负有供货、安装和调试的义务,整体工程验收包括到货验收、安装过程验收和总体竣工验收三个部分,其中系统设备验收合格标准为当系统调试完成,锅炉设备运行稳定且连续按额定负荷运转后,按当地环保等相关部门要求对锅炉烟尘排放及效能进行验收以取得锅炉注册登记证、使用证、效能合格报告及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放合格相关证明文件。合同签订后,博世兄弟公司交付并安装的设备未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放合格证明文件,更未能按约定的验收方式、验收标准通过系统设备验收及总体竣工验收。博世兄弟公司以其单方委托案外人作出的检测结论以及设备已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为主张设备质量合格且经验收合格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整套设备于纠纷发生前已实际运行了一段时间,但是设备保持运行是进行设备调试及检验的前提,故博世兄弟公司以设备已经梅州伊利公司实际使用半年之久为由主张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博世兄弟公司认为梅州伊利公司因使用设备获得实质性效益、原审审理过程中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博世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饶 清 审判员 肖 薇
书记员 钟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