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鄂0106民初1843号
原告佛山市华尔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泰公司”)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兄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尔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陈力、被告博世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村、王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尔泰公司与博世兄弟公司签订的《佛山市华尔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总价款677,500元、博世兄弟公司已支付价款504,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剩余价款173,500元,根据《佛山市华尔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以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博世兄弟公司应分别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时及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标的设备于2014年3月1日经博世兄弟公司验收合格,距今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博世兄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剩余价款173,500元。博世兄弟公司辩称未对华尔泰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验收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博世兄弟公司辩称华尔泰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但未就设备是否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质量问题充分举证,在法院依法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华尔泰公司与博世兄弟公司签订的《佛山市华尔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未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华尔泰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因博世兄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有实际损失,故华尔泰公司要求博世兄弟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尔泰公司要求博世兄弟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73,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尔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华尔泰公司提交的《华尔泰成套设备培训报告》载明华尔泰公司指派培训指导人员对博世兄弟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机械操作、电控系统使用等培训;《成套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载明博世兄弟公司对华尔泰公司提供的设备的验收意见为:技术指标良好,安装质量良好,安装服务态度良好,培训需方员工技能良好;《华尔泰设备资料移交清单》载明华尔泰公司向博世兄弟公司移交了验收报告、培训报告、设备说明书、原理图等13项材料。三份证据上面需方签章处均由戴定群于2014年3月1日签字确认,根据博世兄弟公司提交的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呼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上载明内容,戴定群为博世兄弟公司在梅州伊利锅炉项目(本案争议设备为该项目的一项子内容)的负责人,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三份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华尔泰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博世兄弟公司验收合格。
2.华尔泰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为华尔泰公司的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博世兄弟公司曾收到该函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博世兄弟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4月18日的《梅州伊利项目通知函》,系博世兄弟公司的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华尔泰公司曾收到上述函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博世兄弟公司提交的《锅炉问题汇总》实为博世兄弟公司的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博世兄弟公司提交的加盖梅州伊利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锅炉设备运行故障清单》、《解除﹤6吨蒸汽锅炉、配套辅助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的通知函》、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呼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三份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在双方当事人对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呼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锅炉设备运行故障清单》、《解除﹤6吨蒸汽锅炉、配套辅助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的通知函》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三份证据均证明的是整套蒸汽锅炉及配套辅助设备存在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况,且博世兄弟公司在(2015)呼仲裁字第14号仲裁案中对设备无法运行系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持否定态度的,故上述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华尔泰公司提供的设备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更无法证明导致设备无法运行的是属于售后服务范畴的一般故障,还是属于阻碍合同目的实现质量问题。经本院依法释明,博世兄弟公司仍未就华尔泰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综上博世兄弟公司认为华尔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证据不足。
一、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尔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73,5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华尔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原告佛山市华尔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谦
人民陪审员 魏立强
人民陪审员 骆翠平
法官助理陈健夫
书 记 员 严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