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4507号
上诉人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利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利浦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合同约定的65天是制作时间,从华利浦公司支付预付款次日计算,制作完成时间应计算到2015年9月18日,博世公司制作完成并于2015年9月16日就将定制设备提交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一审认定2015年9月16日为交货日期不正确;2.根据合同约定,华利浦公司应先付余款,博世公司才发货,华利浦公司不先付款构成违约,博世公司基于抗辩权和承揽合同留置权有权拒绝发货,不构成根本违约,华利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博世公司违约并解除合同缺乏理由。作为承揽合同,华利浦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获得质量合格的定制锅炉,现锅炉已经验收合格,具备交货条件,华利浦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具备现实条件,博世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设备制作,但因国家规定检验而稍有迟延,完全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对付款、发货顺序有争议,对合同条款理解有差异,应协商解决、继续履行合同。
华利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博世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交付货物,其违约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博世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5日内(即2015年9月16日前)交货,但其未按时交货,构成违约;2.博世公司违约后,华利浦公司多次催告其尽快发货并阐明延迟交货给华利浦公司造成的不利后果,但博世公司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无理要求华利浦公司先行支付余款,并以此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华利浦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华利浦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3.不存在先付款还是先发货的争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发货在前,付款在后;4.博世公司违约,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博世公司承担。华利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博世公司不享有“抗辩权”或“留置权”。
华利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华利浦公司与博世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2.判令博世公司立即返还华利浦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6,500元;3.判令博世公司支付华利浦公司违约金106,500元;4.判令诉讼费由博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华利浦公司作为需方与博世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产品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华利浦公司向博世公司定制卧式(货柜式)内燃全自动燃油燃气蒸汽锅炉(型号:WNS2-1.25-YQ)一套;价款为355,000元;制作时间为65天;需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6,5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供方制作完毕,质监局验收合格后,发货前通知需方验收,需方派相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设备验收及设备燃油试运行合格后,并且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的各项标准后,供方发货,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7%,即237,850元(备注:其中200,000元是银行承兑汇票)。”“供方交付日期:合同生效后,供方应在65天内交货。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延迟违约金。若需方在合同约定65天内未付款提货,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4日华利浦公司依约将预付款106,500元支付给博世公司。2015年9月16日博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利浦公司交付定制锅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由博世公司负责生产的卧式(货柜式)内燃全自动燃油燃气蒸汽锅炉(型号:WNS2-1.25-YQ)以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交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6年1月4日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华利浦公司与博世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华利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博世公司在收到华利浦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在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内未将定制物交付给华利浦公司,导致华利浦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未能得到实现,博世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华利浦公司要求解除与博世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和要求被告博世公司返还预付款10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利浦公司与博世公司虽在定制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着公平原则,博世公司应从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次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以合同总价款355,000元为基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华利浦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华利浦公司要求博世公司支付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华利浦公司与博世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二、博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华利浦公司预付款106,500元;三、博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华利浦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5,000元为基点,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其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华利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邮寄费20元,共计4,516元由博世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博世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5年9月16日博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利浦公司交付定制锅炉”、“2015年9月28日由博世公司负责生产的卧式(货柜式)内燃全自动燃油燃气蒸汽锅炉……提交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二节事实中涉及的时间有异议。同时,博世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了2015年9月15日,博世公司通知华利浦公司到场对涉案锅炉进行检测,且华利浦公司确实到场检测的事实。关于交货时间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一并论述。关于博世公司提交检测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博世公司认为遗漏的事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华利浦公司致函博世公司称其没有按照正常工期交货。2015年10月8日,华利浦公司发函博世公司要求立即交货。博世公司认为定制锅炉完全具备发货条件的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当日博世公司发函华利浦公司要求其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货款。后博世公司一直未向华利浦公司交付定制锅炉。
二审还查明,双方《产品订制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锅炉设备运输到需方用户现场车板交货,卸货由需方负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华利浦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在论述争议焦点前,首先应分析双方争议的合同约定的65天是制作时间还是交货时间以及先付款还是先发货的问题。
一、关于65天是制作时间还是交货时间的问题。从《产品定制合同》来看,双方通过专门条款对交货日期作了约定,明确合同生效后,供方应在65天内交货,同时还约定了延迟交货的违约金。可见,双方对交货日期进行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而制作时间65天是约定在《产品定制合同》第一条“关于产品名称、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中。鉴于合同约定制作时间对合同履行不具有特别意义,此处制作时间应当理解为制作完成后交货的时间。双方合同签字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故根据合同约定博世公司应当在2015年9月16日前交货。一审认定“2015年9月16日博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利浦公司交付定制锅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博世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65天是制作时间,2015年9月16日不是交货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先付款还是先发货的问题。博世公司根据双方合同中“付款提货”一词,主张应当是华利浦公司先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供方制作完毕,质监局验收合格后……供方发货,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7%……”的条款,应当理解为博世公司先发货。即使合同中有“付款提货”一词,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方式“供方负责锅炉设备运输到需方用户现场车板交货”,也应当理解为博世公司先发货到华利浦公司用户现场后,才能要求华利浦公司付款提货。故博世公司主张华利浦公司未先付款,基于抗辩权和承揽合同留置权有权拒绝发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利浦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在本案承揽合同关系中,博世公司作为承揽人向华利浦公司交付定制锅炉是其主要义务。博世公司在延迟交货并认为2015年10月8日已具备发货条件的情况下,经华利浦公司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交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华利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博世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华利浦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博世公司迟延交货行为导致华利浦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双方合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后博世公司向华利浦公司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博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仍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金丽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