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50号
上诉人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兄弟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尔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世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村,被上诉人华尔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世兄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尔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华尔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对博世兄弟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18日《梅州伊利项目通知函》不予采信,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逻辑。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博世兄弟公司与华尔泰公司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华尔泰公司供货并安装、调试的整个系统故障率较高,一直不能持续性的正常运行,博世兄弟公司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要求华尔泰公司予以维修整改,但华尔泰公司仅在2014年4月进行了一次维修,此后对博世兄弟公司提出的维修要求便不再理会。同时,博世兄弟公司对华尔泰公司提出的维修整改要求,本身就是对华尔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持否定态度。华尔泰公司要求博世兄弟公司支付余下贷款,应当自行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顾量要求,而不是由博世兄弟公司又以申请司法鉴定的形式去主张华尔泰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且一审判决不应在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情况不明的前提下,而作出对华尔泰公司有利的推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及采信错误。
华尔泰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尔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博世兄弟公司立即向华尔泰公司支付货款173500元,并向华尔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438元(计算至2016年3月6日,请求至实际清偿日止),共计193938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博世兄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华尔泰公司提交的《华尔泰成套设备培训报告》载明华尔泰公司指派培训指导人员对博世兄弟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机械操作、电控系统使用等培训;《成套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载明博世兄弟公司对华尔泰公司提供的设备的验收意见为:技术指标良好,安装质量良好,安装服务态度良好,培训需方员工技能良好;《华尔泰设备资料移交清单》载明华尔泰公司向博世兄弟公司移交了验收报告、培训报告、设备说明书、原理图等13项材料。三份证据上面需方签章处均由戴定群于2014年3月1日签字确认,根据博世兄弟公司提交的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呼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上载明内容,戴定群为博世兄弟公司在梅州伊利锅炉项目(本案争议设备为该项目的一项子内容)的负责人,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三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一审认定华尔泰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博世兄弟公司验收合格。
2、华尔泰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为华尔泰公司的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博世兄弟公司曾收到该函件,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博世兄弟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4月18日的《梅州伊利项目通知函》,系博世兄弟公司的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华尔泰公司曾收到上述函件,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博世兄弟公司提交的《锅炉问题汇总》实为博世兄弟公司的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博世兄弟公司提交的加盖梅州伊利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锅炉设备运行故障清单》、《解除的通知函》、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呼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三份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在双方当事人对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呼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锅炉设备运行故障清单》、《解除的通知函》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三份证据均证明的是整套蒸汽锅炉及配套辅助设备存在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况,且博世兄弟公司在[2015]呼仲裁字第14号仲裁案中对设备无法运行系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持否定态度的,故上述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华尔泰公司提供的设备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更无法证明导致设备无法运行的是属于售后服务范畴的一般故障,还是属于阻碍合同目的实现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博世兄弟公司仍未就华尔泰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综上博世兄弟公司认为华尔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华尔泰公司与博世兄弟公司签订的《佛山市华尔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总价款677500元、博世兄弟公司已支付价款504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剩余价款173500元,根据《佛山市华尔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以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博世兄弟公司应分别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时及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标的设备于2014年3月1日经博世兄弟公司验收合格,距今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博世兄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剩余价款173500元。博世兄弟公司辩称未对华尔泰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验收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博世兄弟公司辩称华尔泰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但未就设备是否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质量问题充分举证,在法院依法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华尔泰公司与博世兄弟公司签订的《佛山市华尔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未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华尔泰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因博世兄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有实际损失,故华尔泰公司要求博世兄弟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尔泰公司要求博世兄弟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73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华尔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博世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尔泰公司支付173500元;二、驳回华尔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华尔泰公司负担440元,由博世兄弟公司负担373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世兄弟公司上诉认为华尔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安装调试工程未经过验收程序,且提供的设备系统故障率高,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华尔泰公司应履行维修义务或博世兄弟公司与第三方结算完毕后再行付款,博世兄弟公司可基于华尔泰公司的上述违约情形拒付下欠款项。但据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审核,华尔泰公司已提交戴定群签字确认的《华尔泰成套设备培训报告》、《成套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华尔泰设备材料移交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已履行验收义务,博世兄弟对戴定群的身份以及上述验收证明未提出相应反证。另,博世兄弟以产品质量异议作为抗辩理由,但对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和程度以及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未充分举证。其认为基于业主方与其未结算完毕,可构成对华尔泰公司延迟付款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博世兄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华尔泰公司免除其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据此判令博世兄弟公司向华尔泰公司支付尾款,实体处理恰当。对博世兄弟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博世兄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书记员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