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源钱康立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奥电梯有限公司、吉首市源某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9260号
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新城总部中心25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谢立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平,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环城花园A2栋1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钱卯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云,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二:钱卯其,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云。
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钱卯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平、李嘉欣,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以1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5月13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付律师费6600元;3.判令被告钱卯其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日,被告一(甲方/定作方)与原告(乙方/承揽方)就9台电梯签订《设备定作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70000元,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50000元;分批次发货,L1-L4两个月后发货,甲方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发货,货到工地卸货前支付380000元;L5-L9月底发货,甲方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发货,货到工地前支付340000元;逾期付款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9台电梯设备交付给被告一。由于被告一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1年4月29日前付清余款130000元,逾期付款按每日0.1%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钱卯其以自然人身份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出具《承诺函》后,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110000元未付。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重,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钱卯其辩称,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延期交付合格证,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在电梯验收合格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设备定作合同、设备到货确认书、承诺函、律师函及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到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于2008年4月3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通用设备制造业。被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06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电梯安装维修等。
2020年12月2日,原告(承揽方/乙方)与被告一(定作方/甲方)签订《设备定作合同》(编号:G2003030,项目名称:碧翠山庄),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有机房乘客电梯共计9台(详细列明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总金额为770000元(含税);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订金50000;分批次发货,L1-L4两个月后发货,甲方应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发货,货到工地卸货前支付380000元;L5-L9在11月底发货,甲方应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发货,货到工地卸货前支付340000元;如甲方不按时付款导致延迟卸货产生的押车费由甲方承担,超过3天不付款,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没收定金;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乙方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即视为已交付货物;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或违约,除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等等。
2020年12月16日,原告将案涉3台电梯交付给被告一;2020年12月26日,原告将案涉2台电梯交付给被告一;2021年4月14日,原告将案涉4台电梯交付被告给被告一。
2021年4月13日,被告一向原告签署《承诺函》一份。《承诺函》主要记载:被告一确认已收到《设备定作合同》项下的9台电梯设备(价款770000元)交,欠付货款130000元,承诺于2021年4月29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每日0.1%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二钱卯作为被告一公司的董事长,自愿以自然人身份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该《承诺函》加盖承诺单位被告一的公章,保证人处由被告二钱卯其签名确认。
另查,2021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21年8月,原告为向被告催收款项,委托律师提起民事诉讼,并与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代理费6600元的发票一张。
庭审中,被告称在案涉电梯交付过程中,原告未按时交付其中两台电梯的合格证,导致无法安装;原告称合格证对安装电梯不存在影响,且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义务在前,交付义务在后,被告在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剩下2台电梯的合格证在2021年8月11日已交付,在出具《承诺函》后被告已于2021年5月13日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设备买卖合同、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在原告已向被告一实际交付电梯的情况下,被告一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原、被告双方对剩余价款110000元未清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承诺函》的约定,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设备定作合同》已就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在被告一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一主张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6600元在合理范围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钱卯其在《承诺函》的保证人栏处签名并捺印,承诺对被告一未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自愿的行为,担保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二钱卯其对被告一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承诺函》未约定被告二钱卯其需要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二钱卯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包含律师费在内。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10000元;
二、被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000元为本金的违约金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2021年5月12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的违约金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6600元;
四、被告钱卯其对上述判项一、判项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钱卯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洪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桂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