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源钱康立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ꐉ首市源某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1059号
原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卯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奔,湖南知来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97年3月23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祥,男,土家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系***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和2020年度春节加班费共计陆仟肆佰柒拾捌圆(6478.00)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壹万零壹佰伍拾圆(10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欠被告的工资数额和2020年春节值班费,被告在离职前已与原告的财务人员进行了核对(详见***工资结算清单),原告总欠16628元,该笔款项包含了2020年春节值班费1800元,扣除被告挪用的资金10000元及应赔偿原告的150元(丢失的一件操作器),原告只需向被告再行支付工资和2020年春节加班费共计6478元即可。吉劳人仲案字[2020]第10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要支付工资6478元和2020年春节加班费1800元,其中的1800元属于重复计算。
被告在职期间,挪用公款以及怠于履行职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从2020年3月,被告基于对原告的愧疚,主动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并不再来上班;被告辞职时,并没有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2020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为由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与当日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综上,被告系自愿辞职,辞职时并没有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且其存在严重违反原告劳动纪律的情形,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吉劳人仲案字[2020]第106号裁决书的部分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经吉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吉劳人仲案字(2020)第106号仲裁书裁决,仲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答辩人于2017年02月13日应聘到原告处做电梯维保工,原告未与答辩人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买社会保险,并且长期拖欠工资。从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答辩人维保的龙泉花苑的电梯的维保工资共计16070元一直未付。2020年3月18日答辩人被迫按原告要求与接手人陈清阳、俞刚办了交接;实际上不仅做到3月底,4月份遇到接手后维保人员电话呼叫还积极帮忙。可原告先在4月13日吉首市劳动监察大队询问时只承认做到3月18日,4月25日调解时一直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原告之后补做的。
为确保及时处置电梯关人故障,答辩人在2020年春节疫情期间被迫一人值班18天(1月23日至2月9日),故这1800元值班费并未重复计算。
因原告长期拖欠答辩人工资达,答辩人按公司惯例用维保款10000元抵扣所欠工资,可是原告在违背本人愿意下强行要求我写检讨书,并威胁否则就别做了。
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是被迫终止,且原告提交的“电梯维保交接协议书”、“***工资结算清单”存在伪造嫌疑,请法庭查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提前30日通知并经本人签字同意,其中所述我工作履职不尽责系原告恶意中伤、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
综上所述,吉劳人仲案字(2020)第106号仲裁书并无明显错误。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1:吉劳人仲字(2020)第10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2:***工资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4678元、2020年春节值班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清单不是提交给劳动部门的,与被告持有的原件不同。
证3:电梯维修保养内部承包责任书,拟证明:1、原、被告约定工资包干,包含了社会保障等费用的事实;2、双方约定节假日期间补贴为100元/天,春节期间补贴200元/天的事实。被告质证,是原告内部责任书,与劳动法法律条款相违背。
证据4: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日、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度的值班费,原告已经付清了被告值班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转的700元是甜田私宅维保款(7个月的一次性付),2019年3月2日支付的转账记录是付之前的,不是2019年3月到2020年3月之间的工资及补偿和春节值班费。
证据5:电梯维保交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自动辞职的事实。被告质证,内容是事实,并不是被告主动交接,是被迫的,只能证明是接手人撇清自己后来责任,不能作为是与公司办手续,签字和手印都是后来补的。
证据6:检讨书、借据、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2019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吉首市一家人物业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款15150元没有上交原告,2020年2月19日被原告发现后,归还了5150元,尚有一万元尚未归还。被告质证,检讨书是违背意愿情况下写的,当时他们领导讲如果不写,就喊他不要做了。借据、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是与公司财务人员、法人商定好抵扣10000元作为工资。
证据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单号1192483575550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自动提出辞职后,由于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书面送达了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收该通知书。
证据8: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导致客户(邮政家园)被处罚了三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罚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1、企业信用信息。拟证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2、吉劳人仲字(2020)第10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仲裁决定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6478元、值班费1800元及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10150元。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
证3、与陈清阳、俞刚电梯维保交接协议书,拟证原告提交协议书与其提交给劳动部门的和答辩人提交的是不一样的。原告质证,协议书是一式几份,双方提交的内容是一样的,签字时笔迹会有差别,不会完全一样。
证4、***工资结算清单,拟证原告提交协议书与其提交给劳动部门的和答辩人提交的是不一样的。原告质证,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5、***上岗工作牌,拟证***没有主动辞职。原告质证,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证6、***在移动通信集团维保服务,拟证***在认真履职。原告质证,不能证明是在履职。
证7、***2020年2月7日春节值班排除电梯故障及***认真处理电梯故障(2020年2月14日),拟证***在岗、认真履职。原告质证,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证8、电梯整改业务目录,拟证公司惯用以维保款抵工人工资。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5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1、2、4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3、5、6、7、8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资为29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内部承包责任书》:原、被告约定工资包干,其中包含了社会保障费用。被告在履职期间,于2019年1月19日,被告收到的一家物业公司电梯维修款15150元没有上交原告,2020年2月19日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归还原告5150元,被告为此在公司会上作了检讨,并于2020年3月31日离开原告公司,2020年4月15日原告以“本人提出辞职、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关系条件出现”以及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为由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4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经查,原告从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共拖欠被告工资及2020年春节加班费(1800元)共计16628元,扣减被告挪用资金10000元及赔偿原告一件操作器15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春节加班费共6478元。
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吉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劳人仲字(2020)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支付拖欠被告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对仲裁裁决第一、第三项本院予以认同。据“***工资结算清单”内容,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数额中包含了加班费,仲裁裁决第二属于重复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款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和2020年度春节加班费共计6478元。
二、驳回原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吉首市源***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志琼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